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高燕玉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廖立本
訴訟代理人 廖立志
廖一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 ○0 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原告營業及住居之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況敗破,並有多處漏水、壁癌、坑 洞、管線外露、磁磚脫落及油漆剝落等嚴重瑕疵,非經修繕 無法營業及居住,兩造遂約定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105 年 8 月9 日止為修繕期間,原告免給付租金與被告,並由原告 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修繕費用由原告預先代墊, 並由被告負擔。後原告自105 年6 月28日起開始僱工修繕系 爭房屋,並於105 年7 月4 日通知被告因修繕工程龐大,請 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之修繕費用26,000元,被告同意並於翌日 轉帳與原告。後原告持續修繕系爭房屋,惟因金額龐大,原 告無力代墊,乃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 赴現場查看後,表示願意繼續修繕並同意延長原告免付租金 之修繕期,並支付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人費用 5,000 元。詎料,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出面,亦未再給付系 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修繕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停止。後原 告向被告催討修繕費用,兩造遂於105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修繕中有關漏水部分之修繕金 額32,180元調解成立,決議由被告給付。然原告為修繕系爭 房屋代墊費用共198,89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6,000 元、32,18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0,710 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0 條、第54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71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1 樓為面積約4.2 坪之店面,原告為 輕鋼架施工至一半因經費欠缺而停工,油漆亦未批土,2 樓 無隔間、無裝潢;3 樓亦未整理,原告支出之修繕經費明顯 過高。而原告雖提出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 止之派工單,然並未有支付單、發票及簽名,且派工單上之 業主皆為原告,派工單上之號碼為連號亦不合理,應係偽造 。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負 擔達成協議,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惟兩造已於105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成立 ,由被告給付原告32,18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就該事件其餘 民事請求權捨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 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原訂自105 年8 月10 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止,嗣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就租賃 期間重新約定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且 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26,000 元,兩造復於105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成立 ,由被告再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32,18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摺內頁資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 調字第037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北簡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第57至58、7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所代墊之費用 140,71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198,890 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修繕照片、俊志工程行派工單、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字院卷第9 至35頁、第 80至88頁,關於原告所提費用單據之項目、日期、金額、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負責 人林俊志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派工單 係伊開給原告,估價單係伊派去現場之師傅所需材料而去採 購的,伊印象中,伊向原告收取十幾萬元工錢,原告尚積欠 伊30,000元工錢,至於材料費用都是現場師傅說需要什麼而 自行去購買,原告都有支付材料費用,派工單上面的字有些 是派去現場的師傅所寫,有些則是帶回公司由公司人員所寫
,派工單有些是空白帶去現場寫,如果有的師傅年紀比較大 不認識字,就會在公司先寫好再帶去現場,給原告確認後簽 名,派工單沒有公司蓋章為常態,下班就直接給業主簽名確 認收錢,工程行沒有蓋章之必要,而各工地都是同一本派工 單,這樣才不會找不到資料,所以派工單會連號,又原告付 款有時會給現金,不然就是3 至5 天後伊去現場向原告收取 款項,沒有用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因為原告是個人,公司 僅有三聯式發票,且原告尚積欠伊30,000元工錢,所以伊未 開發票給原告,且伊所經營工程行之規模較小,沒有特別設 立會計人員,所以工程當天回來發完工資後就結案,不會特 別去記帳等語綦詳(詳見北簡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衡情,證人林俊志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既經具結而為 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 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是以證人林俊志 之證述,足認原告所提其為修繕系爭房屋而代墊之費用單據 應無偽、變造之情事,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單據上所記載 之金錢共計198,890 元無訛,被告空言謂該等費用金額過高 、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另提出系爭調解書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事 已調解成立,被告於給付原告32,180元後,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有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 人(即原告,下同)房屋漏水修繕代墊費用,要求對造人( 即被告,下同)返還,故聲請調解。雙方同意經本會委員林 正杰1 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本事件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付款方式為 105 年9 月6 日前給付。二、兩造就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捨棄 。」,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北簡字卷第76頁),則以 系爭調解書前揭字面文意觀之,兩造僅係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部分調解成立,並非如被告所稱調解成立之範圍係涵蓋系 爭房屋全部修繕事宜;復參以證人即承辦上開調解事件之調 解委員林正杰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本件調解成立日期係105 年9 月2 日,距今逾1 年,且伊 每天經手之調解事件數量很多,伊就本件調解過程已無印象 ,伊不記得本件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抑或整個房屋修繕 代墊費用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金額係由當事人協議而非由 調解委員計算,從系爭調解書字面文義觀之,本件係針對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代墊費用調解成立,而伊也不會在調解過程 中向當事人保證對造不會再提訴訟等語明確(詳見北簡字卷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則被告抗辯稱系爭調解書所載 調解成立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原告主張兩造僅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調解成立,不 及於其他代墊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既已代墊費用198,890 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26,000元及32,180元後,請求被 告應給付剩餘之代墊費用140,710 元(計算式:198,890 元 -26,000元-32,180元=140,710 元),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 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調解聲請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見北司調字 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0,710 元,及自 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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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單據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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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費│105 年6 月28日│ 11,000元 │北簡字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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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29日│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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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30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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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 日│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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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2 日│ 4,000元 │北簡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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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3 日│ 4,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4 日│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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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5 日│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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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6 日│ 4,000元 │北簡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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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7 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8 日│ 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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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9 日│ 5,500元 │ │
│ ├───────┼───────┼───────┤
│ │105 年7 月10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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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1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12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13日│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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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4日│ 4,000元 │北簡字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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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5日│ 4,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16日│ 4,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17日│ 4,000元 │ │
│ ├───────┼───────┼───────┤
│ │105 年7 月18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3頁│
│ ├───────┼───────┤ │
│ │105 年7 月19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0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1日│ 3,000元 │ │
│ ├───────┼───────┼───────┤
│ │105 年7 月22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4頁│
│ ├───────┼───────┤ │
│ │105 年7 月23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4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5日│ 3,000元 │ │
│ ├───────┼───────┼───────┤
│ │105 年7 月26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5頁│
│ ├───────┼───────┤ │
│ │105 年7 月27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8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7 月29日│ 3,000元 │ │
│ ├───────┼───────┼───────┤
│ │105 年7 月30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6頁│
│ ├───────┼───────┤ │
│ │105 年7 月31日│ 3,000元 │ │
│ ├───────┼───────┤ │
│ │105 年8 月1 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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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2 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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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3 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7頁│
│ ├───────┼───────┤ │
│ │105 年8 月4 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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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5 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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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6 日│ 3,000元 │ │
│ ├───────┼───────┼───────┤
│ │105 年8 月7 日│ 3,000元 │北簡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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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 漆│105 年7 月2 日│ 1,230元 │北簡字卷第29頁│
│ + ├───────┼───────┼───────┤
│水 泥│105 年7 月4 日│ 20,300元 │北簡字卷第31頁│
│ + ├───────┼───────┼───────┤
│磚 土│105 年7 月5 日│ 140元 │北簡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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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5 日│ 4,590元 │北簡字卷第30頁│
│ ├───────┼───────┼───────┤
│ │105 年7 月8 日│ 2,380元 │北簡字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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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9 日│ 60元 │北簡字卷第31頁│
│ ├───────┼───────┼───────┤
│ │105 年7 月15日│ 3,190元 │北簡字卷第32頁│
│ ├───────┼───────┼───────┤
│ │105 年7 月16日│ 3,530元 │北簡字卷第30頁│
│ ├───────┼───────┼───────┤
│ │105 年7 月17日│ 2,190元 │北簡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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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21日│ 1,130元 │北簡字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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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2 日│ 140元 │北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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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8 日│ 460元 │北簡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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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 │ 50元 │北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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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 │ 900元 │北簡字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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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 氣│105 年7 月5 日│ 1,600元 │北簡字卷第34頁│
│安裝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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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劑│105 年7 月10日│ 1,000元 │北簡字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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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費│105 年7 月10日│ 5,000元 │北簡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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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198,890 元│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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