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芝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毛澤民
反訴被告 曾揚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反訴被告 陳金德
劉晟熙
蔣處長
王金土(未記載住居所)
王孟祺
鄺湘華
薛先得(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60(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0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1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2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1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044(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7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3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371(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0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63(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591(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2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499(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177(未記載住居所)
員警編號4222(未記載住居所)
姜順譯(未記載住居所)
黃國珍(未記載住居所)
依110報案紀錄應到場之員警(未記載住居所)
陳漢龍(未記載住居所)
何小姐(未記載住居所)
到場不明女士(似毛澤民妻)(未記載住居所)
許股長(未記載住居所)
黃嘉生(未記載住居所)
張翊軒(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主任(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未記載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汪組長(未記載住居所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儲督察(未記載住居所
)
周洛安(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所明定。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 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毛澤民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芝菡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6,000元 等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毛澤民與其 餘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審酌反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 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同,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非源
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顯乏上開 法條所述之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 260條規定不符。此外,毛澤民以外之其餘反訴被告 ,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要件相悖。故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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