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158號
TPEV,106,北簡,4158,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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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劉導沅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張晋溪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地號即如附圖1 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房屋2 樓房屋(面積54.3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樓梯下房間(面積約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房屋如附圖3 所示加蓋之鐵皮違建(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搬移清除堆積地上物並修復應拆除部分之牆面後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如附圖1 所示2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2元;㈣被告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如附圖2 所示樓梯下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 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2月21日具狀更 正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地 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含樓梯 下房間及庭院)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房屋中如附圖七所示A 部分鐵皮違建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圍牆回復原狀;㈢被告 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02元;㈣被告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樓梯下房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伯父劉鍾珏生前為電信管理局員工 並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上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庭院、樓 梯下房間及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嗣 劉鍾珏於77年3 月18日以公證方式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出售予 原告,因劉鍾珏前將系爭房屋其中樓梯下房間出租予被告,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被告於95年劉鍾珏過世後即以 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支付 租金,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以書面催告被告限期3 日給付 積欠租金,逾期租賃關係即終止,被告迄未回覆催告內容。 又被告擅將系爭房屋1 樓大門更換為鐵門及鐵捲門,並拒絕 交付鑰匙予原告,阻礙原告進出系爭房屋2 樓,嗣於105 年 7 月在系爭房屋2 樓擅自加裝3 臺分離式冷氣,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2 樓之占有權及使用權,並在系爭房屋1 樓庭院 搭蓋鐵皮違建包圍至系爭房屋2 樓供堆放雜物占有使用,爰 依民法第440 條、第962 條、第179 條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地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含樓梯下房間及庭院)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即門牌編 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中如附圖七所示A 部 分鐵皮違建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圍牆回 復原狀;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02元; ㈣被告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 示樓梯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劉鍾珏間曾於81年12月29日簽立戶籍遷入 同意書,約定劉鍾珏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原告竟 於劉鍾珏過世後才提出其與劉鍾珏間於77年3 月18日簽立之 系爭房屋處分權買賣契約,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劉鍾珏當無 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市價約 50萬元,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金額僅73,100元,可證該買賣契 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原告與劉鍾珏簽立買賣 契約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2 樓,因系爭房屋地面層劉鍾珏 本來就沒有處分權。又劉鍾珏曾與被告簽立建物權利移轉書 ,約定劉鍾珏將系爭房屋占有賣給被告,被告先支付劉鍾珏 14萬元,並按月支付3,000 元予劉鍾珏並讓劉鍾珏居住系爭



房屋2 樓至亡故,系爭房屋占有權應歸屬被告,因原告係以 劉鍾珏姪女名義每月向被告收取3,000 元,被告迄至105 年 6 月方知劉鍾珏過世,即未再給付原告3,000 元。被告係因 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且持續擴建未遭阻止,否則系爭房屋之 屋齡老舊早已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使用面積39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指界,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函 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3-136 頁)為憑,復為兩造 無爭執,固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則為被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 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 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 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 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 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卷 第12-15 頁),固得認出賣人劉鍾珏於77年3 月18日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承買人即原告,然原告供承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卷第41頁),足見原告 顯未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參以原告到庭陳稱: 我從76年開始到我出嫁81年有使用系爭房屋,我大伯劉鍾珏 到86年都還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我大伯有出租系爭房屋給人 等語(卷第170 頁背面- 第171 頁),核與證人鄧秋萍到庭 具結證稱:於80幾年聯絡改建時就沒有看到原告住在173 巷 8 號房屋;原告約民國70幾年開始實際有使用173 巷8 號房 屋,大概頂多住了3 、5 年等語(卷第114 頁背面)相符, 堪認原告自81年出嫁後即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 原告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無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 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付而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得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而證人鄧秋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47年在現 在的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出生,大概住到 60幾年,中間離開過一段時間,等我結婚75年又搬回去,我 隔壁住的是劉鍾珏;被告是跟劉鍾珏租房子,因為改建的問 題我有在社區聯絡鄰居,甚至會親自拜訪住戶,因為當時劉 鍾珏都說被告是房客等語(卷第113 頁- 第114 頁背面), 原告復到庭陳稱:原告不是劉鍾珏的法定繼承人;兩造間沒 有簽立書面的租賃契約等語(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係與 劉鍾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而顯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及租金數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出租人 ,亦非系爭房屋出租人劉鍾珏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 是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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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