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梁懷德
林紫彤
張子寧
被 告 張新東
張新民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被 告 張新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張新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5
張新月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張海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2
張海芬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海琪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貴菊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自應 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張新妹 、張新東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具狀追加張新民、 張新亮、張新露、張新月、張海琪、張海葳、張海芬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張新東、張新亮(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張 新露、張海琪、張海葳、張海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新東取得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546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張新東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 045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貴菊所有 ,陳貴菊死亡後,被告張新東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應由被告張新東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詎被告張新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張新妹名下,被告張新東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行為,利用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原告。又被告張新東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 見被告間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0月30日(應為101 年1月6日之誤)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1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新妹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01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 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新妹、張新月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新妹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陳貴菊名下,並非陳貴菊之遺產。因其父 張慶良在世時,原有坐落安東街之舊屋遭拆除,獲配置新 屋即系爭不動產,因需繳納費用,父親無法負擔,所需費 用由張新妹全額繳納,包含頭期款19,000元及後續貸款76, 000元,並於78年間繳完15年房貸。被告張新東以分割繼承 協議將自陳貴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新
妹,僅係返還,被告張新東並非處分其自身資產而令其償 還原告之清償能力減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新民部分: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告張新妹所有,其 父親在世時,因係拆除舊房子並配屋,只能登記其父親名 下,然因父親當時已60餘歲,並無收入,被告張新妹在學 校上班,有收入,故由被告張新妹繳納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新亮部分:當時委任代書辦理拋棄繼承,卻被誤為 分割繼承協議,實則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胞姐張 新妹1人合法繼承;且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其母陳貴菊名下 ,然係由張新妹出資購買,所有貸款均由張新妹繳納;又 父母年邁,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長年均由胞姐張新妹負 責照料父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新露部分:因為被告張新亮在監獄,有些事情證人 吳銀錫可能不知道,因為其家人眾多,故吳銀錫他們搬到 隔壁。安東街舊屋拆除時是63年,當時伊為國小5年級,由 其大姐張新妹上班維持家計,並照顧母親陳貴菊,因父親 較早往生,家中均由張新妹負擔家計,系爭不動產都是張 新妹在付出繳費,母親及家裡都是張新妹在照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海琪、張海葳、張海芬部分: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 被告張新妹所有,其奶奶陳貴菊過世後,都是由被告張新 妹負擔家計,並處理家中所有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被告張新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新東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經本院判決被告張新東應給付原告58,045元及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北小字 第154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2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且查被繼承人陳貴菊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張新妹 、張新東、張新民、張新亮、張新露、張新月、張海琪、 張海葳、張海芬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陳貴菊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66頁)。而被告於分割繼承 遺產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新妹所有, 有分割繼承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亦堪以認定。(四)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 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已有疑義。 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 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被 告張新東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債務人張新東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
(五)再查,本件被告抗辯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張慶良、陳貴 菊已年邁,無力負擔購屋費用,由被告張新妹繳納頭期款 19,000元及貸款76,000元,並均由被告張新妹負擔家計及 照顧父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妹提出台北市銀行代收平
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台北市銀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 貸款分期攤還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45頁);且經被 告張新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張新亮、張新露、張海琪(兼被告張海 葳、張海芬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分別到庭或具狀表明系爭 不動產係由張新妹出資購買,貸款為張新妹繳納,並由張 新妹負擔家計及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日、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新亮之民事答辯狀); 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呂振欉亦到庭證述 :當時係張新民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張新民表示 系爭不動產是他妹妹(即張新妹)買的,但登記在媽媽( 即陳貴菊)名下,媽媽過世,繼承人都同意房子要登記還 給張新妹,至於他們要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伊不知道, 但是他們說是要登記給張新妹等語。綜上,堪認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張慶良、陳貴菊均已年邁,無力負擔購屋費用 ,係由張新妹負擔購屋費用、家庭支出及照顧年邁父母。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新妹繳納上述購屋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原應由被告 張新東共同負擔,被告張新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於 負擔上述費用,應認已取得相當之對價,非屬無償行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新妹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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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37)│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37)│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06分之37) │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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