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527號
TPEV,106,北簡,2527,2018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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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李宜霈
訴 訟代理 人 曾志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瑞慶律師
被    告 鄭斐文
       李宗美
       李純美
兼上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佳美
被    告 李成興
       李宛茱
       李珈芳
上2 人共同訴
訟 代理 人 林佑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1
被    告 李享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訴 訟代理 人 郭炳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銓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銓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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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