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143號
TPEV,106,北簡,2143,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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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謝瑞生 
      謝錦栓 
      謝宗宏 
      謝景堯 
      謝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彭毓琦 
被   告 朱雅甄 
訴訟代理人 莊盈君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素日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5 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瑞生謝錦栓謝宗宏謝景堯、謝 秀卿等5 人,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4-38 頁),是渠等於106 年6 月2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公字第130138號公證書及附件 公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816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每 月租金之20倍,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顯不相當,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 予酌減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1 倍計算, 始為妥適,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素日既已於106 年2 月1 日 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應以10個月計算,故本件違約金債



權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 ×10=20,000),被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 予撤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金額逾20,0 00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違約金逾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可知,違約金係指當事人在 締約時,就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之給 付,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或處罰之承諾。早年大樓興建完成時 ,本案租金市場高達3 至4 萬元以上,當年係因原告為坡心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股東,所以約定租金 2,000 元,遠低於當時市場行情,為確保租賃契約得以執行 才約定違約金為租金之20倍,倘依原告主張按租金1 倍計付 違約金,並無法確保契約之執行。又依據巨秉不動產估價聯 合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4日為臨江街87號所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中間店舖租金評估行情為 每戶10,000元至20,000元,若依原告所主張,僅需給付1 倍 租金之違約金2,000 元,原告豈非每月賺了18,0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坡心公司於90年4 月30日與林素日就臺北市○○區○ ○街00號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自90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000 元,嗣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拍定取得,被 告因而繼受坡心公司之出租人地位,有本院102 年3 月8 日 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嗣林素日於106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 及2 個車位返還予被告,亦有林素日於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 2 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6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106 年3 月3 日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遲 延返還之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2 月1 日止, 共計10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 至依月租金1 倍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自90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000 元;又依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 即林素日)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房租20倍計算之違約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素日遲至106 年2 月1 日始將租賃標的返還予被告,已 遲延10個月,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每月租 金20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未經實體審酌而不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陳報之 債權,既未經實體爭執並審理之程序,應可准債務人就此部 分為爭執。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未 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為使承租人即原告有爭執違約金 過高之機會,應准許債務人即原告為此部分之爭執,先予敘 明。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房屋大約位於臺北市臨江街中段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 地上1 層,係供營業之用,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 所載,坡心市場前側店舖(鄰臨江街)每月租金行情介於10 0,000 元至120,000 元間、中間店舖(無鄰接街道,部分臨 通化街39巷50弄)每月租金行情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間 、後側店舖(鄰通化街57巷)每月租金行情介於30,000元至 40,000元間,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



-113頁),系爭估價報告雖非針對本案之系爭房屋所為,然 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就「臨江街87號」之月租金行情而 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自有其參考價 值,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坡心市場1 樓之店舖,租金最低之 中間店舖租金尚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間,況依原告所提 出臨江街89之8 號(無車位)於106 年9 月15日所締結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尚有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 ,與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相當,堪認現今坡心市場1 樓店舖 之租金,至少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間,且系爭房屋尚包 含2 個車位在內,租金自較無車位之店舖為高。 ⒉原告雖主張坡心市場早年較為繁榮,近年幾乎處於廢棄狀態 ,而系爭估價報告係3 年前所作,無法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 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原告所陳及原告所提出上 開臨江街89之8 號之租賃契約,更可認定被告所稱:締約之 初,係因原告為坡心公司之股東,所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 租金2,000 元出租系爭租約等語為可採,坡心公司於締約之 初,既已用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租予林素日,並特別在 第6 條清楚就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約定依月租金20倍之違約金 約款,林素日本諸自由意識同意締約,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 款之約束,其明知遲延返還租賃標的期間,每逾1 月返還, 就會產生20倍月租金之違約金,且租賃標的返還與否,乃操 控在原告方,其除未能依約如期返還,竟仍一日拖過一日, 遲延達10月,倘允原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 對被告難謂為公平。且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00 元之20倍 計算違約金,每月為40,000元,僅為現今坡心市場1 樓店舖 租金之2 至4 倍左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兩造本於契約 自由,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20倍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違 約金應酌減至以每月租金之1 倍2,000 元計,遠低於市場行 情,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則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遲延返還租賃標的所生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逾20 ,000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超過20,000元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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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