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780號
TPEV,106,北簡,1678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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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梅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 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翁博生與台北銀行所訂借款契約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翁博生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9 日向 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3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翁博生未依約還款, 至94年10月8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42,06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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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