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鄭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07,366 元,利息56,493元,合計163,859 元,而誠泰 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對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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