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張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日下午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95年1 月21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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