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267號
TPEV,106,北簡,16267,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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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中平律師即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 日、92年1 月28日向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 計算。詎魏俊謙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即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等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29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故被 告自應於管理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嗣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魏 俊謙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54 元,及 其中97,846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原告95,577元,及其中84,440元自95年11月13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6 年12 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被告 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 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清償此部分利 息債權,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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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