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067號
TPEV,106,北簡,16067,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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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芃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7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芃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芃泰服飾 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5D 3373彩色複合機(含 傳真組件、掃描組件;機號820363),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芃泰服飾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 金額並簽訂契約號碼126Z0000000000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郭千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 帶債務人。被告芃泰服飾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第32期)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給付租金,均未予置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附表、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16165號存證信函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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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芃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