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650號
TPEV,106,北簡,14650,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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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張秀珍
      陳勇輯
被   告 王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4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存戶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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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