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538號
TPEV,106,北簡,1453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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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樂
被   告 賴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統晶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被告賴雲龍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晶公司)偕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雲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統 晶公司自104年4月(即第13期)起即未再繳租金,符合終止 租約事由,原告已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4年7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有4期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式:17,000元x4) 未繳納;且比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第二年違約時, 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共計102,000元(計算 式:17,000元x20x30%);再加計車輛配鎖費用4,000元 、尋車拖吊費用15,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02元,合計189 ,20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



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尋車拖吊單、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 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 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 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 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 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 ,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 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 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 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 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x30%…」、「連帶 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 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 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 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 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107年2 月3日,見本院卷第32、7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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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