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芊秀(原名陳麗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至民國96年8 月22日止,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 下同) 25萬6,863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2,9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