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 告 曾學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何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共 5張,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 2,143,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命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清償 2,14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 4頁)。系爭 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 寫,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日期,又附表編號3、4、 5 之支票發票日期均在82年間,至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 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80幾年之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 票清償,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的原因是原告要 求不要提示並口頭授權被告自己填寫日期,但就授權部分沒 有證據。而附表編號 3、4、5之支票,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提
示,所以超過時效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 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 3項)其支票 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見本院卷第12 頁),而原告否認授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就附 表編號1、2支票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於審理中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獲得原告授 權填載如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期云云,即不足採信。如 附表編號1、2支票,因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原告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 3、4、5之支票發票 日期分別為82年5月5日、82年6月5日、82年7月5日,至今已 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系爭支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 上開支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 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且效力及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所生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被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以及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支票,對被告票 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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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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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D0000000 │106年6月10日│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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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D0000000 │106年6月10日│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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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D0000000 │82年5月5日 │ 8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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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D0000000 │82年6月5日 │ 8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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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D0000000 │82年7月5日 │ 8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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