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辛明達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辛忠彥
被 告 辛柯菊枝
辛奇慧
辛一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育航
被 告 辛國輝
游麗華
辛佩如
辛佩怡
辛金蓮
辛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代位人辛文仁、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辛金蓮、辛明美各按十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代位人辛文仁、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辛金蓮、辛明美各負擔十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金蓮、辛明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代位人辛文仁有新臺幣296,543 元
之債權,被代位人辛文仁與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 、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 佩怡、辛金蓮、辛明美,就如附表所示之2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3分之 1 ,且尚未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被代位人辛文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分割遺產,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 、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 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系爭土地係其等繼承取得,應繼分各 為13分之1 ,迄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等情均不爭執,並同 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辛金蓮、辛明美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繼分比例附表、本院 104 司執079577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9 月1 日北院 隆106 司執丑字第61664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4 頁至第31頁),被告辛明達 、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 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被告辛金蓮、辛明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24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因繼承登記原因取得,應繼分各為13 分之1 ,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 辛一平、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 怡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態、比較變價分割 前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 價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最為符合全體被告之利益 。是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即被 代位人辛文仁、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 辛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辛金 蓮、辛明美各13分之1 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代位辛文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被代 位人辛文仁、被告辛明達、辛忠彥、辛柯菊枝、辛一平、辛 奇慧、辛國輝、游麗華、辛育航、辛佩如、辛佩怡、辛金蓮 、辛明美各13分之1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以, 原告代位辛文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代位人辛文仁負擔13分之1 , 餘由被告12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
├─┼───┼────┼───┼──┼─────┼─┼───┼─────────┤
│1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 二 │555 │ │18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
│2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 二 │556 │ │4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1,600 元
合 計 5,13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