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622號
TPEV,106,北簡,1362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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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梁伊中(即張如茵之繼承人)
      梁偉辰(即張如茵之繼承人)
      梁瑋琪(即張如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變更為莫兆鴻,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如茵於82年5 月1 日向原告申請VISA、MA STER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張 如茵於98年2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本件張如茵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 9 日士院彩家恩106 年度查詢字第2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梁伊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梁偉辰梁瑋琪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0 元
合 計 5,9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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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