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228號
TPEV,106,北簡,13228,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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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28號
原   告 方踐甯
被   告 呂賴素嬌即愛菲爾國際精品
訴訟代理人 呂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 民國106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00元 ,支票號碼為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林庭安交予原告,作為 給付支票互助會(以林庭安為會首,連同會首共21人,採外 標制,每期會款100,000元,會期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 10月22日止,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用。被告雖抗辯其已 對林庭安另案提出給付會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 字第80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林庭安持有愛菲爾國 精品(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惟按票 據為無因性,且原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該案判決效力不拘 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50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且無業務往來,原告所持有系爭 支票係林庭安交付原告,作為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用。系 爭互助會已於105年7月25日停止進行,會首林庭安已出境未 返國內持續進行系爭互助會,應視為無效互助會,而因系爭 互助會所簽發之支票應隨之無效作廢。系爭支票既為林庭安 所交付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原告雖非前案之直接當事人,亦 為間接當事人,且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本院105年 度店全字第6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及民事 起訴,除會首林庭安外,尚包括原告方踐甯等十餘人,僅因 無法取得原告等人戶籍資料故未能執行假處分。會首林庭安 並未交付被告任何一張其餘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利用被告無



知,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再將支票交付其餘會員以給付會款 ,構成惡性詐欺。又被告自105年2月至同年7月所簽發之支 票共計60萬元已由他人提領,因無法取得提領人資料致催討 無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 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 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又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並交付林庭安,為無記名支票, 並作為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經林庭安於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形 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 依前揭說明,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已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票據發 票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互助會自105年7月25日已停止而 無效,系爭支票亦應為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三)又兩造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事由。又系爭互助會係以支 票會方式運作,即互助會全體會員於起會同日(即105年2 月22日)開標一次排定各期會員應得標之順序,各會員應 預先開立遠期支票充為每期應繳會款(票載發票日期即為 每月預定得標日),約定於8日內繳齊期票,由會首於同



年2月29日前收齊,再交付每個月之得標人,此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會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原告同為系 爭互助會之會員,亦開立20紙支票交付林庭安,作為給付 系爭互助會各期會款之用,縱系爭互助會事後終止,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惡意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被告尚不得 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四)至被告固曾對訴外人林庭安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林 庭安持有愛菲爾國際精品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 支票債權不存在,林庭安應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 票返還呂賴素嬌,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民事判決 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 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庭安對於被告固無 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述說明,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 因性,此並無礙兩造間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認定。另被 告曾就包含原告在內等人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裁定由被告為原告等 人供擔保後,在前案(即105年度店簡字第800號)判決確 定前不得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惟被告逾30日仍未聲 請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北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且該前案亦已確定,本件並無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情事。
(五)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林庭 安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500元 ,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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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