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715號
TPEV,106,北簡,1271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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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15號
原   告 謝宣宇
      謝宣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孔繁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緯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宇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謝宣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謝宣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父親死亡時無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負限定繼承責任,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父親之新臺幣(下同)7 萬6471元及自民 國91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 5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返還業強制執行之金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 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3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7 萬6471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 元之債權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緯9313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宣宇9101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 務人即原告父親積欠被告本金7 萬6471元,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桃豪新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38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並於 106 年6 月22日以桃院豪新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38 號執行 命令移轉原告前遭分別扣押之存款(原告謝宣緯9313元,原 告謝宣宇9101元,均含手續費250 元),因原告父親前於92 年12月間過世,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 父親去世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謝宣宇謝宣緯未實際 繼承任何財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返還 已執行之存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7 萬6471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 費用115 元債權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緯93



13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宇9101元,及自民國 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即原告父親謝浩國於92年12月26日死亡, 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謝浩國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 函覆得知其繼承人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向謝浩國 之繼承人即原告謝宣宇謝宣緯及訴外人李秀鳳請求清償全 部債務,原告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於106 年向 桃園地院對原告謝宣宇謝宣緯聲請強制執行取償,26年渝 上字第1161號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系爭債權經90年度促字第43796 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案, 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實屬不合法,請法院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是確定 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既判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即訴外人謝浩國於92年12月26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債務人謝浩國其繼承人即原告,對於訴外人謝浩國與被告間 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觀原告提出訴外人謝浩 國遺產清冊(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示債務人即訴外人謝 浩國無留遺產,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無 庸清償被告對債務人謝浩國之系爭債權,復查被告業強制執 行原告存款債權,自原告謝宣緯處取得9313元,原告謝宣宇 處取得9101元,均含手續費250 元,有桃園地院106 年6 月 22日桃院豪新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38 號執行命令在卷(本 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應 返還已執行之存款。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 萬6471元及自91年12月2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 元之債權債權均不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宣緯9313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 宣宇9101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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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