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223號
TPEV,106,北簡,1222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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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唐玉亭,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林嫦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社區為數棟14層樓建物集合之集合式住宅,被告於民國 90年間購置其中之A2-14樓房地(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 原告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經原告委請專 業廠商確認為屋頂防水層劣化,事後因兩造對於修繕方式究 應直接塗蓋新防水層(下稱非全面翻新工法)或刨除舊有防 水層再重新施作防水層之修繕工法(下稱全面翻新工法)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依全面翻新之工法進行修 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 告遂依確定判決指定之全面翻新工法修繕完畢,並已給付修 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9,250元。 ㈡依當時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分擔辦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 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考量社區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有限, 頂樓平台及外牆之修繕若採非全面翻新工法(即直接覆蓋防 水層或單點局部修繕方式),因費用較低尚可全數支應,但 如採全面翻新工法(即須刨除水泥及原有防水層,再重新施 作新防水層、覆蓋水泥)因費用較高,非社區公共基金、管



理費可全部吸收,應由住戶負擔半數為妥,以建全社區財政 ,遂依規約第12條之授權,訂定「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 修繕辦法」,其第5、6條分別規定:「頂樓住戶之樓頂平台 、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漏水,如無前條所定情 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公共基金 )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 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為之,要求 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理委員會評估,全面翻新 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任歸屬 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追訴權 。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 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填寫同 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明,並 負責招商修繕。」。茲因被告要求原告採用全面翻新方式進 行修繕,並經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後原告亦已按 該判決指定之全面修繕方式完成修繕,故按前揭漏水修繕辦 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費用。又 本案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總計429,25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在案,有相關單據可稽,故原告得向被告返還代墊之半數修 繕費214,625元(429,250÷2=214,62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 183號),雖曾就本件修繕漏水事件,判命管理委員會全面 修繕;但第二審判決,則改判管理委員會只需修繕被告建物 之屋頂上方範圍。顯見,前案確定判決,只判命本件原告修 繕被告之建物屋頂上方空間,並未判命管理委員會「全面修 繕」。且原告發包時,報價單上之名稱,係記載「A2戶屋頂 施工總價」,施工當時,亦僅就被告之屋頂進行施作,故原 告僅進行「部分修繕」,並未進行「全面修繕」,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且被告於前案起訴,訴之聲明係主張「修繕至 不漏水為止」,第一、二審判決基於「修繕至不漏水」之目 的,而為修繕方法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均肯認「被告有修繕 至不漏水程度」之義務。前案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本可基 於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 ,自行發包修繕,顯屬「履行判決之給付義務」行為,何來 另向被告索償之理。又本件之修繕,自始並非來自被告之「 申請」,原告更未曾讓被告知悉修繕費用,亦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同意書或切結書」,而係原告自行依據確定判決之認 定進行修繕,此情形與前揭漏水修繕辦法第6條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無依據該條文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之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購置原告社區之A2-14樓房地,被告 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 ,由於兩造對於修繕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起訴請求原 告依全面翻新之工法進行修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依確定判決指定之全面翻新工 法修繕完畢,並已給付修繕費用共計429,2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修繕時之工程合約、報價單、付款憑證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分擔辦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原告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基於該條之授權,訂定「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 漏水修繕辦法」,其第5、6條分別規定:「頂樓住戶之樓頂 平台、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漏水,如無前條所 定情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公共 基金)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分擔費 用辦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為之, 要求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理委員會評估,全面 翻新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任 歸屬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追 訴權。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 一,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填 寫同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明 ,並負責招商修繕。」,有原告提出之規約、世紀皇家頂樓 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卷宗第65頁至第79頁)。 ㈡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在符合系爭修繕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下,由住戶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時,該 漏水維修費用始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 一,惟本件並非由住戶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而 係由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修復漏水,經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進行漏水之 修繕,已如前述,故本件並不符合系爭修繕辦法由住戶分擔 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原告依據前揭修繕辦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總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即214,625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4,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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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