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72號
TPEV,106,北簡,11872,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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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薛芊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其已對訴外人林靖瑄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卷第61頁),惟林靖瑄是否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核非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者,法院



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碩泰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薛芊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 原告借款,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碩泰公司並未收受票據款項100 萬元,系爭支票票款 應已清償,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薛芊芊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被告薛芊芊不知林靖 瑄與原告間往來行為,被告薛芊芊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碩泰公司、被告薛芊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1 頁背 面)為憑,而被告到庭陳稱: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等語(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洵屬有據。 ㈡被告碩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 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 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 ,此民法第325 條第3 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 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薛芊芊的母親,系爭支票是 我交給原告的保證票,是保證104 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約定每一期本利共攤還7 萬元,共分23期,我從 104 年7 月6 日到106 年5 月14日共還了161 萬元,我是開 被告碩泰公司票給原告提示付款;原告收受償還借款借款的 支票後支票後,沒有再另外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跟原告簽 任何足以認定該等支票支付目的書面;我是被告碩泰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我有拜託被告薛芊芊擔任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她有同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的被告印文是我很早就刻 了,一直都是放在我這裡,被告薛芊芊知道我有申請公司支 票帳戶等語(卷第109-110 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被告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原 告,而被告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薛芊芊確有授權林靖 瑄申請被告碩泰公司被告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使用。被告辯稱 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核與 實情有悖。又被告碩泰公司碩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已 清償云云,惟原告並未簽認任何足認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清償 書面,業據證人林靖瑄結證如前,衡情,倘被告碩泰公司已 清償票款,當無未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簽認借款清償書 面之理,而被告碩泰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原 因借款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碩泰公司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被告薛芊芊雖辯稱其未授權林靖瑄在系爭支票為背書,不應 負擔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 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 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 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 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



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 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薛 芊芊知道我有申請被告碩泰公司帳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 薛芊芊的印文,與背書人欄位薛芊芊印文是一樣的,因為都 是我蓋的,系爭支票上發票及背書行為是我發票時同時蓋的 ,實際交付原告時間應該是在106 年6 月25日之前,約106 年4 月間等語(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薛芊芊明知並同意 擔任被告碩泰公司負責人,且授權林靖瑄申設被告碩泰公司 支票帳戶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欄位之被告薛芊芊 印文相同,且確係經其本人授權林靖瑄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縱被告薛芊芊未以書面授權林靖瑄在系爭支票為背書,然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欄位被告薛芊芊印章既係林靖瑄 經被告薛芊芊同意而保管使用,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 ,被告薛芊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 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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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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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25日│陽信銀行│AE0000000 │100萬元 │106年6月26日│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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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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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