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55號
TPEV,106,北簡,11255,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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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 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 大安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且由被告薛芊 芊背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原告於106 年7 月10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授權而擅自以被 告碩泰公司名義借款並簽開系爭支票,被告碩泰公司亦未收 800,000 元,借款關係不成立,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無票據債務,被告碩泰公司無須支付系爭支票金額 ,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又被告薛芊芊亦未授權林 靖瑄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被告薛芊芊已就林靖瑄擅自發票 及背書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薛芊芊自不負背書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38 號支付 命令卷第1 頁背面,下稱支令卷),而被告亦自陳就被告碩 泰公司發票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 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碩泰公司雖辯稱:碩泰公司亦未收800,000 元,借款關 係不成立,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票據債務 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靖瑄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碩泰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營運的需求向原告借款80萬元 ,所以用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並非我個人需求所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 原告,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碩泰公司申設瑞興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支票顯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民法第30 9 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以,清償屬權利消滅要件 之事實,應以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靖瑄 雖到庭證稱:這筆錢從頭到尾伊已還了100 多萬元,已無積 欠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其亦證稱:106 年 6 月下詢,原告不願意跟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顯見林靖瑄與原告間尚未進行結算,自難僅憑林靖瑄所 證即認被告碩泰公司已完全清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憑。 ㈢被告薛芊芊雖辯稱係林靖瑄未經其授權而擅自以其名義於系 爭支票背書,其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 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 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 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 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 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證人 林靖瑄結證稱:因伊信用不用,所以請薛芊芊擔任碩泰公司 之負責人,伊是碩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營運的需



求向原告借款,所以用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上「 薛芊芊」的章是伊蓋的,薛芊芊沒有授權伊為發票行為,薛 芊芊不知道有支票戶,是伊自己開的,薛芊芊對支票的開立 跟背書都不清楚,因為背書是原告要求的,也都是伊蓋薛芊 芊的印章,薛芊芊只是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沒有分 紅或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雖證人林靖 瑄證述被告薛芊芊不知道碩泰公司有開立支票戶云云,然依 現行銀行實務,除應備齊所證(文)件外,自然人開戶需本 人到場、法人開戶亦需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親自到場,此 亦可參證人林靖瑄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334 號給付票 款事件結證稱:碩泰公司支票存款戶是其去申請,但是當時 有請薛芊芊到場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3頁)、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496 號給付票款 事件結證稱:薛芊芊知道有開這支票帳戶,因為開立支票帳 戶需要負責人簽名,當時我有請她簽名等語(有該案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本院卷第66頁),則林靖瑄至銀行開 立碩泰公司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時,需碩泰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薛芊芊親自到場簽名用印,難認被告薛芊芊不知被告 碩泰公司有開立支票帳戶,故證人林靖瑄證稱被告薛芊芊不 知支票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靖瑄於本院106 年 度北簡字第10334 號事件亦結證稱:伊有告知薛芊芊要用她 的名義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並使用她印章的事情等語(見同 前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被告薛芊芊 既同意擔任被告碩泰公司負責人而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由林 靖瑄保管,以供林靖瑄處理被告碩泰公司事務,而法定代理 人為公司簽發票據或為背書行為乃其固有職務,且被告薛芊 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證人林靖瑄於公司職務有 代理權限制並將其代理權限制並已為公示之登記,則縱其所 述為真,其限制之效力亦僅及於證人林靖瑄間,仍不得對抗 第三人,故參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薛芊芊未以書面授權林靖 瑄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被 告薛芊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故被告薛芊芊辯稱 林靖瑄未經其授權而擅自以其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其不負 背書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碩泰公司、被告薛芊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碩泰 公司、被告薛芊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款,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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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