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600號
TPEV,106,北簡,1060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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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
原   告 吳建興即吳建興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巫俊勝
被   告 孫文郁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姚錫政
訴訟代理人 周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間參與被告之臺北市大同區明倫 公宅統包案比圖備標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於民國(下 同)105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報價,在報價單註3 中表示 備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 向市府簡報後未得標,嗣伊多次催告並於106 年4 月24日請 款,被告不理會,爰向被告請求備標費用50萬元;倘鈞院認 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將伊所設計圖說、證書運用於 106 年1 月10日向市府簡報,顯受有相當利益,另依無因管 理及不當得利請求404,0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備標費用報價電子郵件 ,也未承諾給予備標費用,原告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公司)協力廠商,其所設計圖說均為將大同公司的材料 、設備、工法置入設計圖內,根據同業習慣,原告屬於有合 作獲益關係廠商,無支付備標費用,再依原告提出備標費用 高達50萬元,顯然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大同公司合作簽立聯合承攬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在 系爭作業,依據業主契約規範及統包需求計畫書,提出建築 規劃設計以及備標時服務建議書及競標簡報製作,伊參與其 中部分機電規劃設計,被告亦將伊設計圖說、證書運用於10 6 年1 月10日向市府簡報等情,業據提出聯合承攬投標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並為被告到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此 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及協助,無完成特定工作之義務, 應屬委任契約。
㈡雖被告抗辯:伊與中華公司、大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書面或口頭或任何舉 動可為意思實現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據 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主旨及標題,兩造確有往來溝通建築需求 及提出平面圖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到庭亦自 承:兩造參與比圖期間,已多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依被告提出「明倫統包」競圖案團隊成員通訊錄,有原 告聯絡人的名稱、電子郵件地址、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60 頁),再依被告提出備標期間與中華公司、大同公司聯絡人 往來Line通訊資料,亦有團隊與原告事務所討論機電與建築 圖說界面整合與機電空間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 。審酌原告參與系爭作業並提出相關設計圖說,被告除與之 討論,並多次要求修改,有前述兩造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可參 ,被告已因原告之交付,取得相關圖說並予以公開援用,是 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實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 並無足取。
㈢次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民法第 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有關機電規劃設計須具備機電專業背景者始能提 供,應認係有償勞務契約,原告協助被告於系爭作業比圖期 間,提供設計及繪製機電圖說,曾盡其受任人之本份工作, 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被告亦自承於備標期間,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製作,是透 過大同公司取得原告提供機電部分之設計規劃成果(見本院 卷第48、58頁),足見原告工作已完成,則此部分報酬清償 期已屆至,原告請求報酬即屬有據。




㈣兩造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及其範圍爭執甚烈,原告雖提 出105 年12月19日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惟被告 堅詞否認收到報價單電子郵件,並抗辯備標費用50萬元,顯 然過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97頁反面、111 至 112 、121 至122 、145 頁)。又證人即原任大同公司負責 溝通協調備標事宜之業務人員林裕翔到庭證稱:「(問:就 被告所領得的備標費用一百萬元中是否已經包括被告應給付 原告的備標費用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是有包括被告應給付 技師(指原告)的費用,但一開始被告跟原告兩造並沒有講 明備標費用多少,大約是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中華工程 (指中華公司)才跟我說原告需要向建築師申請備標費用, 投標的日期大約是在隔年的一月左右,中華公司告訴我要向 技師提醒需要申請這筆費用,我有跟大同公司葉維豐處長報 告這件事情,他請我跟技師說請他報價給建築師…」、「是 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原告有講說有一個十五萬元的費用, 請我告知葉維豐處長跟被告溝通,我有告訴葉維豐處長,葉 維豐處長回覆我說他跟被告這邊談好了,請我告訴原告。」 、「但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不是已經溝通好了嗎?怎 麼變成十二萬,葉維豐處長就跟我說讓原告跟被告去處理, 大同公司不要插手。」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 面至109 頁),足見被告甚至未同意原告之前所提出15萬元 備標費用,更遑論其所稱已報價之50萬元,況原告亦自承其 於寄送電子郵件後,未再與被告確認金額(見本院卷46頁及 第145 頁反面),且該報價單末端「業主確認」欄,亦未見 被告簽名(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備標費用50萬元,並不可採。
㈤次查,原告所提供機電部分之設計規劃,確實有助於被告就 系爭作業提出簡報,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觀諸被 告雖未得標,但仍向中華公司、大同公司取得100 萬元服務 酬金等情相當(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參與設計圖之製 作,亦曾提供機電相關訊息供被告參考,但請求報酬50萬元 ,顯屬過高,原告未提出相關設計施工圖供參,爰審酌前揭 報價單所示,本件機電設計係對公共住宅,而備標設計不若 細部設計階段工程預算圖說,複雜度不高,依原告已處理部 分所占比例及難易,認定該部分委任報酬10萬元為當,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根據同業習慣, 有合作獲益關係者無需支付備標費用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第145 頁反面)。然據前揭證人林裕翔證述內容, 被告取得本件備標服務酬金100 萬元,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關的技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又被告所



稱「依同業習慣」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得否據 以拒絕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均有未明(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自不足採。原告係依據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本院既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就 原告其餘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 無庸逐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見本院司促 卷最末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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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