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訴訟代理人 石雅芬
被 告 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承攬被告之樓梯製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10萬元, 詎屢經原告催討尾款5 萬元(計算式:15萬-10萬=5萬 )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樓梯安裝完 成後,於106 年5 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款項,原告所提估價 單備註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統勝估價單、桃園茄苳郵局000542號存證信函(卷第 3 頁- 第5 頁背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 元
合 計 2,5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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