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D2263彩色數 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135109,以下合稱系爭 機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 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載明租賃期間共60期,每期(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150元(含稅),如有超印則另加計之。惟 被告自106年5月1日(第31期)起至第35期間,未付租金及 超印費共17,925元,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 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即78,750元及清償一 切費用,計96,675元(計算式:17925+78750=96675),爰 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 約書、106年7月26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客戶付 款紀錄表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3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 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 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外,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 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30期,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惟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9條第1 項之要件,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75元( 17,925(即31期至35期租費加超印費)+〈25×3150〉(即 36期至60期租費)=96,675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7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771卷第2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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