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877號
TPEV,106,北小,38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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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張含瑄
訴訟代理人 薛孝丞
被   告 黃思鳳即黃純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黃思鳳即黃純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 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張含瑄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原告 張含瑄所有、訴外人薛孝丞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烤漆及鈑金費用共13,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23700 號函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3,3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50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 50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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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