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37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江昱欣
被 告 鄭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所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乙節,縱認屬實,此終屬 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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