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徐月香
周斐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伯健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規定。查被告徐月 香對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且核該異議之理由已於言詞辯論中表明係對貸款餘額之計 算有爭執,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該異議效力亦及於被告周斐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月香邀同被告周斐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月香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5,4 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斐雯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提出異議時對金額有意見,對貸款餘額之計算有 疑慮,現在對起訴金額沒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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