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向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庭內有丁秋文調解委員、書 記官詹雪娥小姐、原告、2位被告,合計5人。被告要求原告支 付律師費,始願談和解,遭原告質疑時,被告張玲拍桌大罵原 告:「你是狗屁」、被告向偉隨即又辱罵原告:「你是什麼狗 屁教授」,因調解室無門、無嚴格門禁,好奇的人皆可出人, 而且罵聲大,足可傳於外,已達傳於眾的實際效果,門外等候 調解之人聞聲引頸探望,爰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張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向偉應給付原告5萬元,合計10萬元。
被告向偉、張玲則以:沒有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 律第340條理由謂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 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 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 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本庭調解室辱罵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於上揭時地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
固記載:原告就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庭第二調調解室分別以「你是狗屁」、「你是什麼狗屁教授 」辱罵原告,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依原告所指訴情節,被告係於調解中與原告之意 見不合而出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又被告係在法院安排之獨 立空間中與原告進行調解,難認被告有藉此方式誹謗原名譽 之意圖與主觀之故意,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為不起 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3至7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本庭調解室辱罵原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 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 償5萬元,合計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104年1月24 日、107年1月26日之起訴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