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萬泰 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 6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 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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