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林正堯
盧榮洲
葉憲榮
范明遠
陳沛圻
郭麗琴
林炳乾
廖景全
黃駱華齡
黃清忠
李麗美
劉雅麗
周宏山
陳振偉
林秋龍
林秋夢
林秋莉
蔣祖青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予松江精美華廈大樓B棟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松江精美華廈B棟共有人全體1萬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松江精美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 ,系爭大廈自與建商交屋後,雖非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惟自 84年5月前即約定以出入口劃分為系爭大樓之A、B棟建物,各 自管理、使用,彼此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有關管理費之 收支,亦各自獨立為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市○○ 道○段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同屬系爭大廈之 B棟大樓,B棟大樓總計23戶住戶,B棟住戶共同約定單純住家 及1樓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2至7樓如為公司行號使用, 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並自94年7月起,一次收取2個月, 由住戶輪流擔任收款人,每次收取款項後隨即開立收據並將收 取之管理費存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戶名: 蔣祖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有 年所,可視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居住多年明知且不否認 此約定之存在,被告亦曾繳納管理費數十年及擔任收取管理費 之人。詎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市○○道○段00號1樓每月應繳管 理費700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少繳350元 ,共計欠繳管理費2,800元(350元×8個月);另被告自105年9 月起即未繳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計至106年4月止,共積欠管 理費為5,600元(700元×8個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每月應繳管理費700元,伊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納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計至民國106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為 5,600元(700元×8個月)。綜上,被告共積欠管理費為1萬4,00 0元(計算式:2,800+5,600+5,600=14,000)。原告已於106 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000元予松江精美華廈B棟共有 人全體,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且在「松江精美華廈」內專有部分之建築物, 依原告所提附件「105年9月27日松江精美華廈B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中所載,應分別有門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渭水路18號1樓、渭水路20號1樓、市○○道0段00號1 樓、渭水路18號(2樓至7樓)、渭水路18號之1(2樓至7樓) 、渭水路20號(2樓至7樓)(以上計22戶),以及渭水路22號 1樓、渭水路24號1樓、渭水路26號1樓、市○○道0段00號1樓
、市○○道0段00號1樓、渭水路24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 號之1(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2(2樓至7樓)(以上計23 戶),共計45戶之住戶,另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1705建號之建物,則係屬於臺北 市○○區市○○道0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 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共有」地下室,亦即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 、20號、22號、24號、2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係「共有」 地下室,足證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25號、27號, 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建物,顯然 非完全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且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 、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 號目前係作為商業用途,另渭水路18號(2樓至7樓)、渭水路 18號之1(2樓至7樓)、渭水路20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 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1(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 之2(2樓至7樓),則係作為住家使用,並無辦公商場之出入 口與住宅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故應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得由「辦公、商場」部分單獨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規定。原告將「松江精美華廈」45戶住戶逕自分為A 、B棟,除於法不符外,原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推選召集人,再加上召集開會之對象亦僅有渭水路22號1樓、 渭水路24號1樓、渭水路26號1樓、市○○道0段00號1樓、市○ ○道0段00號1樓、渭水路24號(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1 (2樓至7樓)、渭水路24號之2(2樓至7樓)等23戶住戶,而 非全體45戶住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適法之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故10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屬適法,該 會議作成關於「管理費制定」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告自 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該管理費匯入原告蔣祖青個人帳戶,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明顯不符,且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機制 ,導致管理費之用途及流向均無法管控,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 ,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松江精美華廈」自84年5月前即以出入口約定劃 分為A、B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 獨立為之,原告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 松江精美華廈B棟管理費存根聯、94年管理費明細、催告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A棟管理負責人呂學坡103年 10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106北小字第2823號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7804號卷、本院卷第136頁、第142至144頁)。 ㈡被告雖辯稱松江精美華廈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105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松江精美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適法 ,則該會議作成關於「管理費制定」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按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 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 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 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 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 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 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 規定。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 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 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 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 ,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 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 ,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 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 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 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亦經 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 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 管理便捷之目的。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74年我們就開 始繳納公共費用。94年之前每戶600元,94年之後每戶700元
。」(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所有臺 北市市○○道○段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每 月應各繳管理費700元。被告於本件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是民國73年住戶…我94年是我輪收,每戶輪 流當時還是把錢交給原告…」(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 ),故被告成為住戶時起至104年12月止30餘年間,均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繳交管理費,B棟住戶就該大樓共用部 分管理費之負擔,既已有決議或規約,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 約定所定之權利義務事項。又呂學坡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松江精美華廈A、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早於民國 84年5月前即已約定,自A、B棟建物界線劃分,分別管理共 有土地,…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有關管理費之收支, 亦各自獨立為之」(見本院卷第136頁)呂學坡並於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是松江精美華廈住戶, ...我是買二手房子,我買了2、30年了,...16號、18號、1 8之、20號1支樓梯出入,另外22號到26號1支樓梯,2支樓梯 之間住戶沒有關係,電費、水費、電梯保養清潔費等都是各 棟各自管理,我不知道另2棟管理情形,我從未過問。」( 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松江精美華廈自84年5月起即 以出入口約定劃分為2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 之收支亦各自獨立,系爭大樓其中原告所稱之B棟,計有23 戶約定收取管理費之收取及標準,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遵行交 費以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多年。是原告依依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 積欠之管理費1萬4,000元予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因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均存入原告蔣祖青之私 人帳戶,為蔣祖青所把持,帳目不清,故不願再繼續繳納云 云。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 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 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 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 ,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行為(例如質疑帳目不清)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 (或規約範本)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 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被告所質疑之 帳目問題,不論實情如何,依前述說明,尚不得據此為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予松江精美 華廈B棟共有人全體,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04號卷第2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107年1月25 日陳報狀(本院於107年1月25日收狀)、原告107年2月12日陳 報狀,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 基礎,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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