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869號
TPEV,106,北小,286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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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智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林春玉
訴訟代理人 鄭力超 
      鄭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鄭林春玉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鄭智文 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8,950元,經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8,95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進行室內天 花板防水及油漆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60,000元,暨室內牆 面及前陽台油漆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20,000元,合計80,0 00元,被告並給付前開工款40,000元,原告歷經15個工作天 ,於同年月28日完工,期間原告有向被告反映該天花板經數 次整平隔天又會凹陷,被告則告知盡力就好,被告於106 年 6 月28日驗收工程無誤後支付部分款項10,000元,並表示尾 款30,000元於同年7 月8 日10點收取,顯已認可原告之工程 品質。詎原告屆時請求支付尾款時,被告卻以天花板不平、 室內清潔不夠太髒、其兒子安全帽內有說明書不見為由,拒 付尾款,然原告之報價單並不含清潔費用,原告自無義務清 潔,且原告有做初步清潔工作並自費清運走6 袋垃圾至事業 廢棄物收集場丟棄,被告兒子於施工期間也有來拿私人物品 ,並未反應有東西不見,在施工期間亦未看到安全帽物品, 被告已涉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致原告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 ,加積欠工程尾款30,000元,合計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菜市場向被告發傳單招攬油漆工程,雙 方確認工作內容及金額後,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並未於10 6 年6 月28日完工,依現場照片,原告承作區域全部是凹凹 凸凸,清楚可見沒有平整,就在未完成打磨和補土的狀態下 隨便上漆,該施工品質,顯非一般人依通常經驗之油漆工程 完工應有之合理品質和標準,其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有嚴重瑕 疵,原告交付之天花板油漆工程成果對被告毫無任何實益, 被告仍得另外請人重新施做。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 10,000元係表示被告用行動認可工程品質云云,被告否認之 ,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不需驗收即可於106 年7 月8 日10點支 付工程尾款之事實,且未曾對原告表示對天花板經數次整平 隔天會凹陷部分,告知盡力就好之意思表示或承諾。另原告 主張其無清潔義務云云,完全不符合業界均需將場地清潔並 恢復原狀之常態,再原告並未就其受有痛苦及可歸責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亦浮報請款工程面積坪數,其中室內天 花板坪數為30坪,然實際上僅21.6坪,天花板部分浮報金額 16,800元【計算式:(30-21.6 )x2000=16800 】,室內牆



面坪數為60坪,實際上僅43.2坪,牆面部分浮報金額5,040 元【計算式:(60-43.2 )x300=5040 】,合計21,840元( 計算式:16800+5040=21840),如受不利之判決,請依比例 扣除本項浮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已通知反訴被告 於收到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後,於107 年1 月21日前和原 告約定施工時間到施工場地完成修補,如未能於此期限內完 成修補,視為無修補意願,然反訴被告迄未完成修補,因為 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又拒絕修補,反訴原告主張解約, 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50,000 元,及給付施工時打破反訴原告所有價值1,950 元之酒甕, 毀壞房間儲門扇軌道之維修費用3,000 元,另反訴原告因反 訴被告未清潔場地,請千億工程行打掃清潔費用4,000 元, 復因反訴被告未完成施工致反訴原告需請第三人重行施工必 須至外面居住之租金費用10,000元,以上合計68,950元(計 算式:50000+1950+3000+4000+10000=689 50 ),為此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95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8,9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約好收取尾款,如有品質問題應保留現 場,確認責任歸屬,進行保固,反訴原告卻急找人清潔為由 ,拒絕保固,基於工程慣例,對品質有問題,業主有義務提 供合理工作場所,工班有責任保固,而反訴原告一直強調天 花板工程有瑕疵,卻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保固,反要反訴被 告賠款,而且比其所付工程款50,000元還要多,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委託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進行室內天花板防水及油漆 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60,000元,暨室內牆面及前陽台油漆 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20,000元,合計80,000元,被告已給 付50,000元,原告施作至106 年6 月28日,有估價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於106年6月28日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應依約支付工程尾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無瑕疵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及被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6 年6 月28日施作完成,然依兩造 所訂立之估價單項次5 所載,需「整平粉光天花板」,而觀 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施作後之現場照片,天花板之油漆並未平 整,且有龜裂現象,牆面油漆亦不平整,與木質裝潢接觸面 亦未修整完畢(見本院卷第74-94 頁),難認符合一般重新 油漆施作完工之品質,原告之工作確存有瑕疵,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故於其施作完成後支付1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倘被告確已接受原告之工作,為何 不一次給付尾款,反僅為部分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已經被 告完成驗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 而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於107 年1 月21日前與被告約定施工時 間完成修補之意思表示,有107 年1 月12日之民事答辯二狀 及補充理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雖主張其 於107 年1 月22日始收到上開答辯二狀及補充理由狀,縱屬 真實,然被告並未因此即拒絕原告之修補,且原告於收到前 揭理由狀後,迄至本院107 年1 月24日開庭時,均未與被告 聯繫修補時間,顯見原告並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原告不得以 其收到書狀之時間劣後於被告約定之時間,即免除其修補義 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給 付尾款30,000元云云,尚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元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 告已無給付工款尾款30,000元義務,故原告主張以未能依約 收到工程尾款主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00元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此為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所明定。




⒈查本件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業經反訴原告合 法解除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0,000元,核屬 有據。
⒉反訴原告另請千億工程行打掃支出清潔費用4,000 元,有估 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訴被告於施工中打破 反訴原告所有價值1,950 元之酒甕,毀壞房間儲門扇軌道之 維修費用3,000 元,亦有收據及報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70頁),以上合計8,950 元(計算式:4000+1950+30 00=8950 ),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950 元,亦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另請求需於另委請第三人重行施作時於外面賃居之 租金10,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自陳,如果反訴被告於約定 期間內完成施工,此費用反訴原告願意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訴被告亦陳稱,其是分區域施工,從沒有趕反 訴原告到外面住,是因反訴原告覺得施工中居住不舒服,自 己決定搬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反訴原告於施 工期間外出賃居並非必要,則反訴原告請求於施工期間在外 賃居之租金10,000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至反訴被告辯稱因現場沒有空間才會打破酒潭,然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仍不免打破酒潭,故仍不得免除其賠償 義務;另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不包含清潔,然其就反訴 原告主張因施工後之現場髒亂,而有清潔費之支出乙節,並 未爭執,僅表示現場清潔不包含在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應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確有清潔 環境之必要,反訴原告支出清潔費用所受損害,自可向反訴 被告請求;末反訴被告否認有毀損衣櫃滑軌,然依反訴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確實有發生滑軌毀損 之事實,故反訴被告辯稱未毀損衣櫃滑軌云云,洵非可取。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反訴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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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