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580號
TPEV,106,北小,2580,2018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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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張學海
被   告 黃慧娜即凱特國際商行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凱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 分,駕駛被告黃慧娜即凱特國際商行(下稱凱特商行)所有 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進入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進行搬家作 業,然系爭貨車未停入停車格內,而係占用車道進行搬運, 且未於車後擺放警告錐或打閃燈警示,派人於車後指揮以注 意住戶行車安全。於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倒車時,因系爭貨車車後升降板已升至約90公分 高度,僅如刀刃般之寬度,原告倒車雷達無法偵測,致原告 倒車時,該升降板直接插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門板,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5 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建凱受雇於被告凱特商行從事搬家運輸、人力派遣等 業務,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被告凱特商行所有 車號000-0000小貨車前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進行搬家運輸之業務,經系爭停車場社 區管理員繆啟暉先生指示得將系爭貨車靜止停放於5公尺寬 度之車道上,供其接近社區大樓電梯及樓梯間,並不妨礙其 他用路人,以利完成搬家運輸業務。被告陳建凱於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置放後方警告三角錐後,被告陳建凱及其同行員 工胡翰升同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經確認未 妨礙交通、安全無虞後,再下車將後車斗升降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開始執行勤務。
㈡、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於系爭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左後 方停車格內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又因地下1樓停車場內燈光



明亮,駕駛人應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地位,並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人車,觀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現場圖,可知因其未注意車後狀況且疏於注意兩車間 安全間隔,竟僅憑據倒車雷達無提醒作用,逕認後方並無人 車,疏未下車察看或確認後方情況,即率行倒車,導致自身 駕駛車輛其左前門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再酌以兩車受 損部位、肇事時停車位置,堪認原告未注意後方已有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中,又無足夠地位倒車,卻率而倒車行為,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確有過失無疑。
㈢、原告主張車輛受損支出90,500元修復,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2 ,000元(項目:左前門內外烤漆、左前門拆裝及配件拆裝分 解),然原告車輛僅車門外部刮損,核無車門內部受損、零 配件需分解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再原告主 張車輛受損修復,其中包含材料費用78,500元(項目:左前 門鋁製),然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悉如前述,而系爭貨車於停止狀態遭原告車輛倒車擦撞 ,輔以兩車受損部位、現場圖、車損照片存卷可參,可知系 爭貨車後車斗升降車門遭原告車輛向左橫向拉扯所致變形,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繕後車斗升降車門變形之維 修工資30,000元,即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將系爭貨 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進行搬家作業,適於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倒車時,系爭貨車之車後升降板升至約90公分高 度,原告倒車時,該升降板插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門板,致原 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90,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貨車是停在車道上,非可停放車輛之處所, 且進行搬家作業時,未放置三角錐或警示標誌,故其於倒車 時,倒車雷達無法感測,致倒車時系爭車輛左前門板插撞進 系爭貨車之車後升降板云云,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建 凱當時是依照管理員之指示停車,且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 置放後警告三角錐等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 記載「⑥B車稱有三角錐擺在車廂後方,不是在升降板上。B 車:(陳建凱)等語,然證人胡瀚升即被告凱特公司之員工 到庭證稱:去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人員與我開車送貨到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的原告住所地址。當時 我是在車下作業,我是負責疊貨。當時進去這個停車場,我 們是依照管理員的指示停放貨車,我們是停在電梯口,把三 角錐放在駕駛座那一邊的後面,就是尾門的左邊,駕駛座的 後方。我說的尾門就是升降板,當時車後有打雙黃燈,停車 場的燈光狀況是只有我們下來那邊比較亮而已。當時現場停 車場上面都有日光燈,當時我準備推貨上我們的貨車,原告 開車下來,我就稍微往後看一下,原告往左邊開,我就把升 降尾門往上升,推貨進去,我人是在站在升降板上,當我感 覺到車子震一下回頭看的時候,原告車子駕駛座那側車門就 已經插在我們的尾門上了。本案卷內第20頁彩色照片就是當 時現場情形,當時三角錐就是放在如照片所示的升降板上, 是放在升降板的左邊。關於原告所提照片,三角錐會在車子 後面,是因為原告已經撞上來,三角錐已經倒了,才會重新 放在車子後方。原告撞到我們後三角錐就掉了,我先把三角 錐撿起來,放在我們的後車廂,後來因為我們還要繼續上貨 到後車廂,所以又把三角錐拿到升降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68至69頁),是被告陳建凱辯稱:事發過程我沒有看到,我 是接到胡翰升的電話話才下樓查看,我下來的時候是原告的 車門已經插在我們車的升降板上,原告坐在他的車上,胡翰 升還在貨車的升降板上,後來警方作筆錄時,問我三角錐放 在哪,不是我車事發時三角錐放哪,當時我看到三角錐已經 放在車斗上,我就回答警方三角錐在車斗上等語,自非無據 ,尚難僅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即遽認證人胡



翰升搬貨當時並未於後車門升降底板上放置三角錐。至於原 告所拍攝之照片因係其停車後所拍攝,並非其倒車當時所拍 攝,自無法據以證明其倒車當時三角錐確係置放於後車箱而 非升降底板上。是被告陳建凱當時既係依原告住家大樓管理 員之指示停車,且停車時車後有打警示燈並由其同行之同事 於升降底板上放置三角錐,自難認其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搬家作業未依規定停車且未放置三 角錐警示云云,已難遽信。復參以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情形 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沿停車場南往西 方向倒車欲停車,其左前車門與B車稱沿停車場南往北方向 停車搬運物品之升降板左處碰撞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足見系爭車輛倒車時 ,依現場圖及車損部位在駕駛座左方之車門板可知,原告於 倒車時若由後照鏡或由其位置探頭出窗外,即可清楚看到系 爭貨車正停於後方進行搬家作業,且證人胡翰升當時亦在升 降底板上作業,車後並有打雙黃燈及放置三角錐,原告自無 不能注意到該升降底板之理,惟原告稱其倒車時因倒車雷達 未偵測到該升降板致發生擦撞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親自確 認其車後是否有人車,僅憑其倒車雷達並無警示反應即倒車 ,致其左前車門擦撞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貨車升降板,則系爭 事故之肇因顯係原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被告升降板位置所致 ,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 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修車費用, 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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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