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道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沈元楷律師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呂佳翰
被 告 呂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翰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 ,500元,復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具狀就同一請求擴張聲明 金額為106,6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又 本件尚應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認以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顯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