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
原 告 鍾慶茂
被 告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華珍
訴訟代理人 江榮富
被 告 吳春霖
吳春祥
吳春誠
吳華英
吳瑀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華敏、吳 華珍、吳春霖、吳春祥、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之被繼承 人張秀平於民國97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本院卷第41頁 ),所遺不動產亦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依上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華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鍾慶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華敏於104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並開立借據及本票給原告,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90,000元,經催討未果,原告乃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繼 承而來之不動產,惟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需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而被告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平之遺產即臺
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26巷14號、14號之1 、14號之2 房 地請准按應繼分七分之一分割。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華敏部分:同意分割遺產,伊已另案就被繼承人張秀 平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准予就張秀平之遺產進行分割,然因其他繼承人不服 提起上訴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春霖、吳春祥、吳春誠、吳華英、吳華珍、吳瑀璉部 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吳華敏於104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張秀平之遺產既經被告吳華敏提 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105 年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 決准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46-49 頁),且原告亦自陳系 爭遺產已經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遺產既已 由被告吳華敏起訴請求分割,並經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原 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華敏就系爭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