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易字,107年度,11號
TPEM,107,北秩易,1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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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漢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
秩字第24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漢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 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漢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244 號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於 106 年12月8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 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 留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 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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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