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孫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10月5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20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3 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錢櫃KTV 大廳櫃檯 前時,徒手毆打被害人MOELLER FREDRICK MARCUS ,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右臉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稱其係因被害人 先挑釁才反擊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明確否認;縱認屬實, 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 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任何出手攻擊 被移送人之行為,因此姑不論被移送人所稱之「挑釁」行為 有無到達不法侵害被移送人之程度,縱有,在被移送人毆打 對方之時,該侵害亦已結束,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前揭 抗辯即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 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