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17號
TCBA,106,訴,31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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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7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 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935,702元,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6,785元外,另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1,796,78 5元處1倍之罰鍰計1,796,7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 613925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本稅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自95年後長期定居日本。 ⒉原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103年8月4日,註冊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臺灣露天拍賣網 站會員,並以前揭網站刊登代購本件系爭虛擬商品之拍賣 頁面,且由買受人下標購買後,匯款至金流平台由原告在 日本當地提領日幣(匯款金額為:虛擬商品之出售價格及



代購費用)。原告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為前揭代購費用。 ⒊原告於上開系爭期間,就本件系爭虛擬商品交易代購營業 總額為37,732,487元(按:含稅金額)。 ㈡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代銷本件系爭虛擬商品之行為,是否為我國境內銷售 勞務範疇?
⒉原告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
⒊倘原告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是否應以其代購行為而收取 之勞務服務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
⒋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是否適法?
㈢原告網路代購商品所載序號僅得利用登錄日本所在地之伺服 器而使用,足見其虛擬商品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即 相關虛擬寶物或貼圖既然需透過日本伺服器始可下載,故原 告代銷本件系爭虛擬商品之行為,尚難認定為我國境內銷售 勞務範疇,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課徵營業稅:
⒈按財政部85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主 旨: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機構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 其銷售額部分適用零稅率。說明:二、本案○○電信公司 與國外電信機構合作經營國際傳真業務,請依主旨辦理。 三、又該公司代國外電信公司銷售國際電信卡收入,既經 查報該電話卡僅得在國外使用,其通話服務之提供地及使 用地均在國外,尚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足 見,若營業行為所售之商品,相關提供地跟使用地均在國 外時,非屬境內銷售勞務之範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⒉簡要說明系爭虛擬商品交易流程如下,詳如所載圖示: ⑴原告先以日本境內IP位置登入,輸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刊虛擬商品服務上架。
⑵我國買受人上露天拍賣搜尋「代買代付」即本件銷售勞 務部分後,向原告所載拍賣頁面下標購買,並匯款至金 流平台由原告在日本當地提領日幣(匯款金額為:該虛 擬商品之出售價格及代購費用)。
⑶原告知悉前揭下標購買資訊後,至金流平台提領日幣後 ,前往日本便利商店電子機台購買系爭虛擬商品之序號 (按:虛擬商品原則上均為一組序號,記載於便利商店 之列印紙張上,我國境內銷售之虛擬商品亦採相同模式 )。
⑷原告再將前揭虛擬商品之序號,在日本境內傳送至買受 人。




⑸買受人收到該虛擬商品之序號,使用前提必須要在日本 當地或利用電子程序更改電腦IP位置為日本當地(即買 受人縱使在臺灣或其餘國家,均需以電腦IP位置為日本 ,始能登錄該虛擬商品可得使用之日本伺服器,始能在 該日本伺服器使用或下載相關虛擬商品,顯見該虛擬商 品之使用地應屬日本境內)。
⑹承上,買受人收到該虛擬商品之序號,亦可在我國或日 本以外之第三國,以電子程序更改電腦IP位置為日本當 地之方式,登錄日本伺服器,始能在該日本伺服器而使 用或下載相關虛擬商品,據此,被告如何認定該虛擬商 品服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屬我國境內,確自有存疑及 爭執之處。
㈣原告常年居住於日本地區,並於我國境外從事代購行為,其 進口貨物之營業稅應由境內買受人負擔,即原告應屬營業稅 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是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而為認定,實屬正確:
⒈查實質課稅原則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或在租 稅法律實務上被稅捐稽徵機關有所援引使用,然過去此原 則卻時常成為稅捐稽徵機關將權利主張與舉證責任等不利 益歸諸到人民身上,失卻合理與公平性,故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特地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化,並同時要求稅 捐稽徵機關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而所謂實質課稅的概念, 無非係基於源自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負擔公平原 則」之影響,也就是認定稅法事件之事實時,並非單純就 其表面形式關係決定,應考量其經濟給付能力與實質上的 經濟關係。此由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第66條之8等立法 意旨觀之,亦可知悉稽徵機關具有得依與常規相當的事實 課稅之權限,是以,實質課稅原則確係稽徵機關針對稅捐 行為可得使用之調整手段及遵守原則。
⒉查原告自95年起至日本留學畢業後,便定居日本工作,行 為時102年及103年在臺居留天數分別僅有40日及34日(按 :原告常年繳交日本國民健保、社會保險及所得稅,雖原 告尚有我國國籍,然原告生活型態實與外國人無異),而 本件涉及之代購行為均係原告在當時任職之日本公司,利 用日本電腦系統登入拍賣網路進行操作,顯見交易行為主 要於境外日本所完成,雖原告於我國境內拍賣網站以我國 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料註冊帳號使用,但該帳號除接單及 與臺灣買家簡單聯繫外,並無其他功能,顯然與固定營業 場所之定義有異,被告自應探究原告實際營運活動地點均



在境外,並以之作為固定營運場所之認定基準,此始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之立法精神。再者,依財政部94年10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77990號函「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營業登記作業說明」內容第三、㈠ 點,網路交易應辦登記之場所應考量居住地,原告居住地 位於日本,並非境內,自無辦理我國營業登記之義務。 ⒊承上,現行稅務機關就修法前之境外購物網站之網路賣家 (無論是外國自然人或事業主體),若認在我國境內沒有 固定營業場所,該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給境內買家,屬 於進口貨物,依稅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境 內買家)就是營業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應納營業稅由 海關代徵(按:例如我國民眾在美國ebay拍賣或日本yaho o拍賣等拍賣或銷售電子勞務網站購物時,其網路購物之 出售者若為獨立之外國自然人,且其出售行為亦非出售二 手品,為營業或代售行為時,我國民眾即買受人仍須負擔 營業稅之部分),據此,倘被告認定本案課稅主體即原告 ,僅是自然人身分,未在日本設立登記公司行號,便非屬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試問 外國「個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如何課徵營業 稅?為何前揭納稅實務處理上,仍會向我國境內買受人課 徵營業稅?若依全然之形式要件進行檢視,因營業稅法並 未對此情形具體規範,是否表示可形成租稅漏洞而視而不 見?放任外國公司濫用個人名義脫法避稅?因此,原告就 其代購行為即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認定屬於營業稅 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外國之事業部分,較為妥適。 ⒋再者,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營業人」之定義於營業稅法 第6條並未包含「個人」,然而現行實務上,「個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額達8萬元或4萬元以上,即被稽徵 機關認定屬「營業人」而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無論其是否有成立公司行號(本案之核課方式即是);亦 即現行實務並不拘泥於課稅主體是否完全符合形式規定, 而係以是否有銷售行為為依歸,即使主體為個人,仍應比 照「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而課徵營業 稅。
⒌經參酌105年1月財政部出版之財稅研究第45卷第1期「網 路交易課徵營業稅之研究」,日本擁有本件交易之營業稅 課稅權,相關內容如下:
⑴依該文第93頁表列內容,日本網路交易之勞務課稅原則 ,現行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勞務提供地在日本境內者



,視為境內交易;若無法判斷勞務提供地,應以勞務提 供者之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準。
⑵從而,依本件行為時之日本消費稅法規定,係採勞務提 供地原則,本件勞務提供地在日本,且勞務提供者之營 業場所所在地亦在日本(利用日本之辦公及電腦設備從 事跨境代購),顯然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稅課稅權係在 日本而非我國,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課稅已形成國際 間重複課稅。
⒍另按營業稅法第6條雖無記載營業人包含獨立個人之性質 ,惟依我國實務及實質課稅原則下,個人經常性銷售貨品 或勞務且達到營業稅規定之起徵點時,稽徵機關便會要求 個人補辦理營業登記,而依相同法理論斷,原告於境外雖 無另行成立公司或商號,實際上亦應構成國外營業人之身 分性質(按:日本法令及稅務實務認定亦屬相同見解,即 原告之行為於日本應認定為該國之營業人,應繳納該國之 營業稅),故原告實質上應構成我國認定之國外營業人身 分,即可得視同外國事業或組織,準此,被告及訴願機關 單憑原告以我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作為於拍賣網站註 冊會員乙事,進而形式認定原告絕非可得具有國外營業人 之地位,恐屬過於簡略且與實質情事不符,更有造成原告 遭受我國及日本兩國重複課稅之虞。
㈤倘原告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應以其代購行為而收取之勞務 服務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而為計算 依據,故被告所為處分,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⒈承前所述,原告所為代購虛擬商品之行為,僅屬跨境代購 之營業人,屬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商業上之交易 ,以賺取勞務服務手續費為目的,本身亦未對代購之虛擬 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原告若依我國法令開立發票,應 以行紀業之相關規定為之。
⒉查目前多數從事網路營業行為之業者分為在臺自行進口之 商家或者由另將商品直接由境外發送給買受人之型態。倘 營業人本身為境內進口商要課徵關稅及營業稅,自屬無疑 ,然若營業人係採直接由境外發送商品至買受人之模式, 稽徵機關原則上僅要求營業人就手續費收入開立發票,並 以手續費部分計算繳納營業稅,並於網站說明其價格組成 包含代購服務費,至於購買國外貨物或勞務的進口關稅及 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
⒊次查,訴願機關另稱縱使原告主張引用營業稅法第3條及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規定,縱屬有理,然原告仍應依代



購虛擬商品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再由原告一併依法報繳營業稅,故原告迄今 未提供相關代購證明文件,然而現行獨立個人網路代銷經 營上,在跨境代購之交易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因境內代購 交易,代購業者可取具國內代購貨物之發票,作為進項稅 額之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負擔之營業稅僅有手續 費部分,而跨境代購者取具之國外憑證卻無法享有扣抵權 利,造成跨境代購者若依此規定操作且未負商品瑕疵擔保 責任時,卻須負擔商品全額營業稅之不合理現象,況且原 告就對目前網路代購市場之了解,幾乎難以符合被告所謂 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等規定,實有上述窒礙難行 之困難,是被告不顧此現實困難,亦未輔導原告或相關業 者依法辦理或實施全面清查,以維租稅公平,卻逕自以最 不利之方式核定稅務,即以虛擬商品出售價格全額作為課 稅依據,無法令人昭服,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虞。 ㈥被告所為補稅處分並不適法,即與本稅課徵部分上應為遵守 之實體從舊原則有所矛盾: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雖分有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但是觀其法文意旨 ,均為規定裁處部分,自然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限 於以違章科處罰鍰之處分為限,不包括本稅之課徵或追繳 ,此亦有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1 0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之見解。 ⒉被告確實曾以本案為案例發出新聞稿進行政令宣導,惟事 實描述刻意扭曲本案之癥結點,顯然本件課稅方式存有爭 議,即被告於復查決定後曾針對本案發出新聞稿進行政令 宣導,惟事實描述卻稱被告常住國內,顯與事實不符且刻 意扭曲本案之癥結點,足見被告對於若代購者常住國外是 否亦應採境內銷售方式課稅,存有疑慮而刻意迴避,更讓 原告認為本件確有不當課稅之冤。而近期修正之現行營業 稅法第2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營業稅法第36條規 定購買國外勞務應由買受人負繳納義務,惟買受人為自然 人者,課稅成本相對較高,故增訂本條以掌握稅源,並簡 化稽徵作業。是以,就購買國外勞務之交易類型,未來將 透過輔導跨境電商辦理營業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現行之 買受人轉換為跨境電商,以降低稽徵成本並防止逃漏。而 原告進行本件跨境代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之1亦尚未 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告自可基於實體從舊原則,請求被告 應依行為時之課稅方式及現實狀態,即對買受人課稅甚為



明確及符合實質課稅之立法精神,而被告卻引用修正條文 之立法意旨,為求機關核定稅務之便利,認定原告應如同 跨境電商辦理營業登記,確與本稅課徵部分上應為遵守之 實體從舊原則有所矛盾,合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致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 所得稅課徵,財政部於94年5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 0號令頒訂「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嗣鑒於 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 日益普遍且頻繁,於105年12月28日增訂營業稅法第2條之1 。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其營 業稅課徵規定,財政部於106年4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05 49520號令頒訂「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 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該勞務係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即 應課徵營業稅;又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或勞務者,依營 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亦視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至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亦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此觀諸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㈢本件原告透過網路於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於102年6 月至103年8月間以拍賣帳號「qunfajapan」、「sakurazens enl68」及「rennbou1124」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虛擬遊 戲貨幣及LINE貼圖,並收取代價,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勞務之行為,自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 業稅,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 及75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查得露天 公司提示拍賣交易明細及原告提供買受人匯付款之帳戶資料 ,扣除與營業交易無關之款項,核計系爭期間網路拍賣交易 金額計37,732,487元,核定銷售額35,935,702元,補徵營業



稅額1,796,785元,並無不當,有調查函、露天公司網路交 易明細、交易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談話紀錄及說明書可 稽。原告主張其係境外代購業者,視同外國事業或組織,應 以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無足採。
㈣查臺灣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未提供非中華民國國民註冊為會員 ,而原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依其身分向臺灣露天拍賣網站登 錄其姓名、生日、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 外埔區)等資料註冊為會員,藉以銷售其於日本購進之虛擬 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復由網路傳送商品序號予中華民國境 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依營業稅法第4條規定,核屬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自應依營業稅法之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原告主張其係境外代購業者 ,視同外國事業或組織,應以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無足 採。
㈤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 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依法課 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經臺灣露天拍賣網路平台登載銷售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 ,供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並收取代價,係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應就其銷售勞務收取 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計算營業稅。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 代購收取手續費,依營業稅法第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 7條規定,原告以其名義代為購買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 ,仍視為銷售勞務,除應按代購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 尚應依代購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 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復由原告一併依法報繳 營業稅;況原告經被告函請提供相關代購之證明文件,迄未 能提供,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查105年12月28日增訂之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外國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 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網路交易蓬勃發 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益普遍且頻繁 。依現行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國內買受人倘利用網路向前 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係責由買受 人負繳納義務,買受人為自然人者,課稅依從成本相對較高 ;又網路交易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受人消費情形,不易掌握 稅源,爰增訂本條,俾利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本件 原告向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為會員,並使用該會員帳號於



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非屬營業稅法第 2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認原告係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 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是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本件之理由及事實違背實體從舊原則乙節,顯有誤 解。
㈦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納稅義務人為何? 原告銷售系爭虛擬商品之行為,是否在我國境內?㈡原告係 屬代購或買賣行為?是否應以代購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基準計 算營業金額?㈢本件被告本稅之核定有無違背實體從舊原則 (即不適用營業稅法第2條之1之規定)?經查: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 理人。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 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 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3條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 包括在內。(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 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 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 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 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 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4項)前項規定 於勞務準用之。」、第4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 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



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第2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 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 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 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 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 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 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第 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43條 規定:「(第1項)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二、未設立帳 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 之記載。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 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第2項)營業人申報之 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而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 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第1款及第2 款,以時價為準。二、第3款至第5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 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 格為準。(第2項)前項第2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 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第3項)前2項規 定,於本法第3條第4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另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 ,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 ,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 字樣,交付委託人。(第2項)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 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 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 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第 3項)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 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



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 ,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第4項)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 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再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9條規定辦理。」、「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 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 查獲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亦 分別經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及75年8月1 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僅於露天公司之臺灣露天拍賣 網站註冊為會員,而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日間經營網路拍 賣業務,銷售額合計35,935,702元(含稅金額為37,732,487 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053頁至第1061頁),經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6,785元外,另按營 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處 罰依據,按所漏稅額1,796,785元處1倍之罰鍰計1,796,78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 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9月9日中區國說法一字第1050010 849號復查決定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106 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7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2012 至2014年於日本特別國民稅、都民稅納稅證明書、入出境統 計表、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4年8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 字第1040454267號書函、露天公司網路交易明細、交易匯款 帳戶存摺影本、原告103年8月11日談話紀錄、被告103年7月 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4554號函、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103年6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3823號書 函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3年6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 030453312號書函、原告104年7月13日及104年7月31日說明 書(附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原處分卷一第1150頁至第11 53頁、第1155頁至第1156頁、第1172頁至第1174頁、原處分 卷二第1頁至第1050頁、原處分卷三第1090頁至第1149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以: 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於



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 貼圖,被告函請露天公司提供拍賣交易明細資料,經該公司 提供102年6月至103年8月間原告使用之3組拍賣帳號qunfaja pan、sakurazensen168及rennboul124下標資料。被告乃以1 03年7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4554號函,請原 告提供網路拍賣交易明細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供核, 依其提示供買受人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核計系爭期間網路拍賣交易金額37,7 32,487元,核定銷售額35,935,702元(37,732,487元1.05 ),補徵營業稅額1,796,785元。⒉依原告103年8月11日於 被告談話紀錄略以,其於日本透過電腦至臺灣露天拍賣網路 平台,主要販售日本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進貨來源為 日本超商或電器行,採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買受人於臺灣 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下單並完成付款,原告即透過露天平台悄 悄話留言或LINE傳送商品序號給買家等語。又依原告於露天 拍賣網頁所載之拍賣帳號、透過悄悄話發送卡號密碼或直接 由LINE平台傳送卡號密碼、以郵局、銀行匯款或超商繳款之 付款方式等事項,與原告所述交易內容相符,有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原告談話紀錄及說明書可稽。是本件依原告所述網 路交易過程及請(付)款流程,其利用國內網路平台銷售虛 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以取得代價,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 ,核屬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行為,自應依規定報繳 營業稅。⒊原告主張其係境外之代購業者,進口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稅應由境內買受人負擔,與一般境內代購業者補稅案 件有別,建請報部核示乙節,查原告自承並無在日本成立公 司或商號,且臺灣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並無提供非中華民國國 民註冊為會員,原告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國內設 有戶籍(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系爭期間 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其於露天公司所登記之會員地址為臺中 市外埔區,自非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外國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尚無法令適用疑義。⒋又原告 主張倘認定其於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需負擔營業稅,應以 其代購收取之手續費計算,而非按代購金額課稅乙節,依營 業稅法第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 係經營代購業務,除按代購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另應 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依法報繳營業稅。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受託代購者,亦應以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為



銷售額,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本件原查函請原 告提示網路拍賣交易之相關憑證及資料,惟原告於104年7月 出具說明書陳稱多數網路代購業者幾乎皆未簽訂代購(銷) 契約,至本件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因逾期無法列出並逐筆計算 等語,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復查時,經被告以105年4月8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164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交易 合約、收付價款證明文件、帳簿憑證及復查有利事證供核, 亦迄未提示,核認原告主張,並無足採。⒌綜上,原告系爭 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露天網路平台銷售虛擬遊戲 貨幣及LINE貼圖,銷售額計35,935,702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逾200,000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按5%稅率計算營 業稅額,依原告所提供買受人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 、外埔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匯款資金明細,扣除與 營業交易無關之款項,核計原告系爭期間網路拍賣交易金額 37,732,487元,核定銷售額35,935,702元,補徵營業稅額1, 796,785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
㈢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銷售系爭虛擬商品之 行為,不管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外之日本,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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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