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楊蔡貴女
訴訟代理人 楊明豊
被 告 黃鶴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因原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浴室有漏水問題係被告房屋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必須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施工人
員進入被告房宅內。依原告上開聲明,其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5萬元,聲明第二項部分係為保全系爭房屋,故此項
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新臺幣(
下同)1,063,9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6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
課稅現值)核定之,上開二項之訴訟的價額併算後,合計為
1,213,9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三、原告應補提出委任「楊明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3,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