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好來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葉姿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公共設施露台(下稱系爭露台)上如附圖所示第7層
斜線增建部分面積110㎡(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露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露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原告上開聲明第
一項部分於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
惟系爭建物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
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69,78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其106年
1月公告現值41,439元/㎡系爭建物面積110㎡(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日後以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補繳)÷8層(
依原告陳報之建物謄本所載)=569,786元(元以下4捨5入
),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296,000元後,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786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此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