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尚禾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97元,及自民國107年0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09月01日起至106年01月19 日止,將其所有遊覽車委由原告維修,維修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31,897元,原告均已將車輛維修完竣,並開立如附 表之發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卻分文未還,尚積欠原告431,89 7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維修款合計431,897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之發票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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