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陳瑞麟
陳李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 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陳 瑞麟積欠原告新臺幣344,1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陳瑞麟之被繼承人陳海死亡 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被告陳瑞麟於繼承開始後不為繼承登記,由被告 陳李菊梅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其行為無異將應繼 承其父即陳海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李菊梅,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李菊梅就系爭 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另請求被告陳李菊梅將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情。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撤銷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系爭房地既為陳海之遺產,即屬陳海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復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 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必須陳海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依該登記資料所附之 陳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陳海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瑞斌,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被告當事人僅列被告2人,漏列訴外人陳瑞斌為共同被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此項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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