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84號
TCEV,107,中簡,28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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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高徐玉梅
被   告 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玟蓁
被   告 洪珮蓉
訴訟代理人 陳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珮蓉在外招收會員入被告金鶴會員福利委 員會(下稱被告福委會),並招攬原告入會,原告不疑有詐 ,即於民國99年4月14日入會。嗣原告之母徐顏義妹於105年 12月9日病逝,原告便前往被告福委會之辦公室申請死亡慰 助金,發現很多會員也在場,依他們所言,有的已申請一年 多,有的已申請二年不等,然均未得到慰助金,在場的會員 議論紛紛,大家都認為受騙,該會每月吸引客戶加入會員, 並遊說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入會,聲稱:活越久領越多,並保 證繳費至往生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金額,用以欺騙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參加入會,原告就是這樣遭被告洪珮蓉所騙入會 。且原告自99年4月14日入會至105年12月止,每會每月固定 繳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繳了81個月,總計178,200元 (2,200×81=178,200)。而被告洪珮蓉及被告福委會之行 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原告之物交 付,而觸犯詐欺罪嫌,且有以銀行法第29條之l之收受存款 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之 規定,應受刑事之制裁處罰。又被告洪珮蓉係被告福委會之 受僱人,被告洪珮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由僱用人即被告福委會與行為人即被告洪珮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8,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珮蓉原為被告福委會之會員,被告洪珮蓉 與原告互不認識,並無招攬原告入會之事,當時係原告偕同 其友人即訴外人魏陳春美前來詢問與拜託是否能幫忙其加入



被告福委會事宜,爾後有關原告與被告福委會之繳交匯款等 相關事宜與被告洪珮蓉無關,請原告舉證被告洪珮蓉有在外 招收會員,而原告所提之會員證,所記登載之介紹人名稱係 被告福委會規定,只要任何會員送進會員資料時,均冠上介 紹人名稱,僅作為會員來源資料管理之用。又原告繳交之會 員費178,200元,均交給被告福委會,則原告與被告洪珮蓉 並無金錢及財務收受往來之事實,原告無由將洪珮蓉列為被 告。另原告以民法184、185、188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 實為不當,因被告洪珮蓉與被告福委會,只有會員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再者,原告對被告福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江玟蓁 、被告洪珮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經駁回再議在案,且被告福委會是依據福 利委員會管理規章第3條之規定辦理,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l、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規定,而取得款項178,2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 無以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使原告交付178,200元?(二)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 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 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並僅就金錢損失178,200元部分為主張,本 院自當僅以原告主張之內容作為本件審理範圍;至原告主張 本件係因被告施行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伊受有178, 200元之損害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確有實施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且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成 立事實,負具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銀行法情事,僅以會員證書 、證明書、繳費明細表、收據為證,然查:原告就本件相同 事實對被告福委會法定代理人江玟蓁、被告洪珮蓉向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依金鶴功 德互助會之管理規章所示,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會 慈善公益、老人互助與關懷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亦即係 出於對於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 ,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 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 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從而關於上開福利互助會之互 助慰問金收取及發給之標準,均據各該福利互助會之記載辦 理,參加之會員於事前更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亦即已明 知其等繳付或受領各款項之用途、目的,是原告本於此理念 加入金鶴功德互助會,難以遽認被告福委會法定代理人江玟 蓁、被告洪珮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不服,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台灣金鶴恆生會員福利委 員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載明:「當本會會員往生時,福利 會會員按亡故一人繳納互助金新台幣100元,每期按往生人 數收取互助金,入會當日有人亡故就需互助,往生人數過多 時餘者順延」,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份至105年12月 份「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收據」,其上亦載明互助總人數自 2350人逐漸減為90人,往生順延人數則由716人逐漸增為108 7人,原告當可預見若往生日期越早,則所繳交之費用將少 於慰問金費用,若往生日期越晚,因加入會員者大多為年紀 較長者,屆期因往生未能繳交費用之人數遽增,導致慰問金 將少於已繳交之金額,此乃此類老人互助會長期運作之必然 狀態。故目前司法實務已認定老人互助會性質係以對於往生 會員之遺族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參與之人自始即 明白其運作模式,自難認被告福委會法定代理人江玟蓁、被



洪珮蓉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言,而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實非有據。
(四)再查:1、按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應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乃為原告其以母親加入被告福委會會員而支付會員費 ,嗣因被告福委會無法依約發放慰助金,致使原告無法領回 所繳納之會員費,核僅屬債之關係之損害,則已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就該損害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無據。再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其要件為侵害他人權利或 利益,致生損害,且須背於善良風俗,並有侵害之故意。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如前述,屬債之關係之損害,為純粹經濟 上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利益確實受有損害,且被告 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是亦難認被 告有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再原告雖對被告福委會法定代理人江玟蓁、被告洪珮蓉提起 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駁 回其再議確定之情,已如前述,亦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稽。2、 再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被 告之該犯行,並未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亦未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 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詐 欺原告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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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