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5號
TCEV,107,中簡,19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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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洪晨芳
被 告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先生蔡佳展結婚至今2年3月,育有2名幼 女,感情一直非常和睦。直到先生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後, 原告的家庭生活便遭逢巨變,先生不再以家庭為重,經常藉 故外出陪被告直到凌晨3、4時才回家,固定回家晚餐的習慣 也因而改變,多與被告一起用餐或由被告為先生準備,兩人 LINE對話曖昧,甚至以老公、老婆相稱,足見兩人關係匪淺 ,已逾越一般同事之正常互動,原告為此幾乎歇斯底里,精 神崩潰,導致失眠、焦慮等精神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LINE對話之「陳筱菁 」不是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諸該LINE對話,一方自稱為「陳筱菁」、另一方則不知為 何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焦慮 ,憂鬱情緒、睡眠障礙、手抖、心悸」等情況就醫,均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 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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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