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89號
TCEV,107,中簡,18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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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賴建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被   告 馮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接獲鈞院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內載:「聲請人(即被告)均有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有錄音也有人證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 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 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附表所示本票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對此,原告僅稱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 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判例、判決意旨有違。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106.1.18│111340元 │106.1.31 │CH0000000 │
│ 2 │106.1.18│ 9734元 │106.1.31 │CH0000000 │
│ 3 │106.1.18│ 94800元 │106.1.31 │CH0000000 │
│ 4 │106.1.18│ 70000元 │106.1.31 │CH0000000 │
│ 5 │106.1.18│ 90000元 │106.1.31 │CH0000000 │
│ 6 │106.1.18│ 13000元 │106.1.31 │CH0000000 │
│ 7 │106.1.18│ 12000元 │106.1.31 │CH0000000 │
│ 8 │106.1.18│ 17234元 │106.1.31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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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