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4號
TCEV,107,中簡,17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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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彭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7元,及自民國107年01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駐於台中市 熊貓天下社區擔任保全員,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所 收繳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67元,嗣原告已就 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賠償予訴外人熊貓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乃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30,26 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 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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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