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47號
TCEV,107,中簡,14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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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徐瑞琪
被   告 呂綉枝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陳元忠
被   告 許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俞美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2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8301-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被告呂綉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被告呂綉枝因事故後 驚嚇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系爭B車失控撞擊停於路旁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號AFS-6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損失200, 000元及申請鑑價費用3,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綉枝係以: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並無買賣行為, 系爭車輛亦非新車,故無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俞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呂綉枝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許俞美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 告自行送鑑定結果,認:「一、第一階段㈠①許俞美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前方 車輛,為肇事原因。㈡②呂綉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二、第二階段㈠①許俞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前方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 故,與②呂綉枝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驚嚇失控,未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路旁車輛,①②兩車同為肇事原因。㈡③廖名 晟的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④洪廷豐的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㈣⑤徐瑞琪的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㈤ ⑥地板磁磚(謝剛果所有)物,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事實復無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系爭車輛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許俞美呂綉枝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20 0,000元之損失,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 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一、該車因發生碰撞事故更換後 箱蓋、後保桿、後圍板、後葉子板、後橫樑、後輪軸承座、 後軸架、避震器、平衡桿。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 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左右。」,衡諸系爭 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 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20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 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3,000元,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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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