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孫郁榛
被 告 蔡馥馡即蔡筱玲
被 告 蔡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馥馡即蔡筱玲(下稱被告蔡馥馡)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馥馡前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即新臺幣139,794元,及其中114 ,594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而友邦 公司業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 告即一併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蔡馥馡之母劉桂妙即 劉金珠(下稱劉桂妙)於民國104年間死亡,詎被告蔡馥馡 係繼承人,明知自己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竟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蔡俊明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劉桂妙所遺之 台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及台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1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蔡俊明取得,並於105年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俊明所有 ,即被告蔡馥馡將其所取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予被告蔡俊明,致被告 蔡馥馡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俊明塗銷105年6月27日所為移轉 登記,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蔡馥馡、被告蔡俊明公同共 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桂妙即劉金 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蔡馥馡即被告蔡筱玲、被告蔡俊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6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蔡馥馡即蔡筱玲、被告蔡俊明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蔡馥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俊明抗辯:
㈠被告二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為有償行為,且無害及 原告債權,被告蔡俊明亦非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因被繼 承人劉桂妙於81年5月31日以3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向台灣省政府借貸共264萬元,每 月須以劉桂妙之土地銀行帳戶扣款償還本息,該還款之資金 來源係向被告蔡俊明及王淑蓉夫妻所借,即按月自被告蔡俊 明及王淑蓉夫妻所有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按月將 資金轉入劉金珠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供償還前開借款之本息 。再者,被告蔡馥馡就劉桂妙之遺產,亦取得機車,並約定 以60萬元之給付,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即被告蔡馥馡於105 年6月1日透過友人胡詩韋與被告蔡俊明協議以60萬元扣除被 告蔡俊明為被告蔡馥馡代繳之汽車尾款5萬元後,實際匯款 55萬元為條件,由被告蔡俊明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蔡俊明 並於105年6月3日提領60萬元現金以為支付。故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實際上係被告蔡俊明所借予劉桂妙交付,劉桂妙之 遺產範圍應扣除前開被繼承人劉桂妙之264萬元之債務,又 被告蔡俊明所給付被告蔡馥馡之60萬元,足以償還被告蔡馥 馡積欠原告之債務,何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蔡俊明並非明知被告蔡馥馡尚欠原告債務,此可由被告 蔡俊明其後因台新銀行提起撤銷訴訟,經被告蔡馥馡說明已 無其他債務,為息事寧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遭塗銷,而 於105年12月30日為被告蔡馥馡償還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207,000元債務,台新銀行始撤回該訴。倘被告蔡俊明明 知被告蔡馥馡尚積欠原告債務,斷無不找原告協商,衡量是 否具為被告蔡馥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貿然代償上開台新銀 行之債務,可知被告蔡俊明並非明知被告蔡馥馡尚積欠原告 債務。
㈢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被告蔡俊明打拼一生之心血,且已為被 告蔡馥馡償還諸多債務,並給付相當金額予被告蔡馥馡,被 告蔡馥馡竟於10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訴 訟,被告蔡俊明已無法再容忍被告蔡馥馡毫無止盡之索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馥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今遲未全數 清償,及訴外人劉桂妙即劉金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劉桂妙即劉金珠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 告二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蔡俊明,並於105年6月27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同意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家事法庭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10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被告蔡馥馡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另被告蔡 俊明對此部分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分 割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並應予塗銷,業據被告蔡俊明辯稱:被繼承人劉桂妙 即劉金珠之遺產範圍應先扣除積欠被告蔡俊明之264萬元債 務;又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無理由,仍應依法就本件情節予以審認。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桂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蔡俊明所有,係將被告蔡馥馡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蔡俊明,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蔡俊明所 否認,已如前述。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債 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 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主張得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 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 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則採取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就訴外人劉桂妙所遺系爭不動產,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蔡俊明,並於105年6 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固如前述,惟查,被繼承人劉桂 妙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財產如機車 等,且有積欠被告蔡俊明之債務,且被告二人因該遺產分割 ,被告蔡馥馡就遺產之其他動產部分受有分配,另受有其他 現金補償等情,有被告蔡俊明提出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繼承人劉桂妙即劉金珠之土銀、郵局存 摺明細、被告蔡俊明及配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明細、 被告蔡俊明之網路對話訊息、提款交易憑證、取款交易憑條 為證(本院卷第44至143頁),是被告蔡俊明此部分所辯, 已有所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遽即推 定被告蔡俊明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蔡俊明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無償行為,已非有據。
㈢又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參照)。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往往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 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 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 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故約定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 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甚明。
㈣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是債 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 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 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 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自認被告 蔡馥馡向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時 間係於93年6月9日,惟訴外人即繼承人劉桂妙係於104年12 月2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劉桂妙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益徵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核准發給被告蔡 馥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當為被告蔡馥馡本身申辦信用卡當 時之資力,並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至明 ,則被告蔡馥馡對被繼承人劉桂妙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況關於 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本件遺產分割,除系爭不動產乃歸繼承人即被告蔡 俊明單獨取得,其餘包含被告蔡馥馡獲分配部分動產及其他 現金補償,已如前述,難認該遺產分割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亦難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甚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蔡俊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被告蔡馥馡積欠原告之債 務情形。從而,被告蔡馥馡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 蔡俊明,被告蔡馥馡雖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無訛,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蔡馥馡之無償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分割協議之意思 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蔡俊明 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 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桂妙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蔡 俊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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