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5號
原 告 楊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蔡源瀧
被 告 高錦當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高錦當於106年2月3日18時5分許,於臺中 立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地下停車場2樓之129號車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欲離開停車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停車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原告之配偶蔡源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前方車道之左方駛來,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休旅車右前及右後車門刮傷及凹陷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45,67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是在靜止狀態,是在要發動的狀況要出 來而踩住煞車,所以無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45,6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保險估價單影本為證,是兩車於上 揭時地碰撞之事實,已堪採信。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繪製之非道路 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簡意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 至5頁),該發生車禍之地下停車場車道係在原告行向車道 ,當時原告甫完成右轉,於右轉前該轉角右側有柱子,而被 告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其前輪已逾停車格而超出白線進入原告 行向車道,足認兩造車輛之駕駛人顯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發生碰撞之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確具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其上雖載 明:B車(指被告車輛)欲開離車位(靜止,發動中)云云 ,惟警方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此應係依被告陳述所為之記 載,而原告業已否認該陳述內容屬實(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再該車既已逾停車格而進入原告行向車道,衡情並非靜止 ,是尚難以此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係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5,675元, 其中工資費用12,600元經加計營業稅後為13,230元、零件費 用30,9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2,445元,有原告提出由千立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3日,已使用4年1月18日 ,計為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7 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32,445×0.369=11,9 72;第1 年折舊後價值32,445-11,972=20,473;第2年折舊值20,473
×0.369=7,555;第2年折舊後價值20,473-7,555=12,918; 第3年折舊值12,918×0.369=4,767;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1 8-4,767=8,151;第4年折舊值8,151×0.369=3,008;第4年 折舊後價值8,151-3,008=5,143;第5年折舊值5,143×0.369 ×(2/12) =316;第5年折舊後價值5,143-316=4,82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3,230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057元(計算式:4,827+13,230=1 8,057),應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 交通事故,兩造車輛之駕駛人均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已如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 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係七成云云,被告主張:被告無過失 云云,均非可採,是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依過失比例計算為9,029元(計算式:18057×50%=9,0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 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9,029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免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98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