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91號
TCEV,107,中小,39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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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劭瑜
被   告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
被   告 洪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9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邀被告洪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授權被告洪惠 婷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持卡人,依約持 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申請人需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 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申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 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 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該商務卡迄至106 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 帳款34,039元、已到期利息1,361 元及違約金600 元,共計 36,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 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應償還帳款36,000元,及其中34,039元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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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